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马**因与被上诉人姚**、原审被告河南省**公司、河南省**公司304项目部、郭**、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男,1966年6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男,1963年1月生。

原审被告河南省**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省**公司304项目部。

代表人郭**,经理。

原审被告郭**,男,1966年5月生。

原审被告马**,男,1952年10月生。

上诉人马**因与被上诉人姚**、原审被告河南省**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河南省**公司304项目部(以下简称304项目部)、郭**、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伊川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5日作出(2007)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马**不服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5日作出(2007)洛民终字第X号裁定书,以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为由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于2008年6月30日作出(2008)伊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马**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元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的委托代理人赵战武,被上诉人姚**,原审被告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田,原审被告马**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304项目部及原审被告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郭**、马**、马**三人合伙在伊川新高中建筑工地施工期间,为向工地供应混凝土,由马**代表合伙人马**、郭**与姚**签订了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承租方租用出租方x型混凝土输送泵,每月租赁费x元,设备到达施工现场承租方预付现金x元,月底付清当月租赁费。合同签订当月,原告将输送泵送到了施工现场,三被告给付原告现金x元。后郭**于2006年9月20日给原告出具了“共租用砼泵两个半月合计x元整”的结算单。至此,郭**、马**、马**尚欠原告租赁费x元。原告讨要未果,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郭**、马**、马**三人合伙承包工程,租用姚**设备,欠x元租金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民法通则“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上述三被告应当共同偿还拖欠原告的x元债务,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马**辩称“合同不是自己所签,与自己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省**公司及三建项目部不是合同当事人,上述三被告均认为租赁关系与其无关,因此,原告诉求省**公司及三建项目部负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马**、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姚**x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郭**、马**、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省**公司及三建项目部的诉讼请求。受理费1610元,其他费用820元,计2430元,由被告郭**、马**、马**共同承担。

宣判后,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姚**与他人签订的是租赁合同,我并不是合同当事人,同时,我与郭**、马**也不是合伙关系,不应对其租赁合同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姚**的诉讼请求。

姚**答辩称,他们三个人承包了工程,租赁了我的设备,在一、二审中他们均已承认。他三人应承担还款责任。

**公司述称:责任不涉及我公司,与我公司无关。

304项目部未到庭陈述。

郭**未到庭陈述。

马**述称:合同是我签的,姚**的设备已用了,钱应该给人家。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2006年7月3日,姚**与马**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由姚**提供x型混凝土输送泵,输送管用于马**在伊川新高中建筑工地的工程施工。本案在原审审理中,马**、郭**、马**三人均向原审法院认可该工程系三人合伙承包施工的,该三人合伙事实不容否认,故尚欠姚**的设备租赁费4万元,应由三合伙人共同清偿并负连带清偿责任,至于马**上诉称“合同不是我签的,不能代表三合伙人的意见”,本院认为,该诉求系合伙人内部管理事务,姚**的设备租赁费4万元马**作为合伙人之一,其与姚**发生的业务,又用于三人合伙的工程中,该欠款应由三合伙人承担,故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情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王春峰

审判员:郏文慧

二OO八年元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紫云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