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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押怀化市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聂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作出(2010)怀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聂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1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聂某在(略)自已家里以40元的价格将重0.04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仇某乙。后公安民警接群众举报在被告人聂某家中将聂某抓获,并当场从聂某身上搜缴出其准备用于贩卖的毒品海洛因5.9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书证户籍证明、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抓获经过、证人仇某乙的证言、现场图及照片、(怀)公(刑)鉴(理化)字(2010)X号物证检验报告及被告人聂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聂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5.9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案发后被告人聂某认罪态度较好。据此,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原审被告人聂某上诉提出“她犯罪时刚满18岁,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一审判决中采信的经庭审质证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聂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5.9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聂某提出“她犯罪时刚满18岁,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聂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判决,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步鸿

审判员姚健

代理审判员田芳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禹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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