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到莆田市涵江区X镇X村新坡头被害人程某某的租住处,趁被害人程某某夫妇上班之机,撬锁入室,盗走被害人程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存折一本(内有存款人民币x.70元),后窜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莆田新涵街支行,凭事先获知的密码,取走该存折内的现金人民币x元。
另查明,2009年10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被肇庆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将赃款归还给被害人程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王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辨认(地点)笔录、活期明细单、查获经过及羁押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退清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8日起至2011年1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翁建明
二○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俞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