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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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等17人涉黑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甲,女,1963年出生,因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09年6月2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敲诈勒索罪,经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7月3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开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乙(曾用名陈某),男,1970年出生。因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09年6月2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敲诈勒索罪,经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7月3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男,1967年出生。2001年3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02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09年7月2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敲诈勒索罪,经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7月3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毕某某(绰号果子),男,1960年出生。因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09年7月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监视居住(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敲诈勒索罪,经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8月1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秦某某,开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玉江(绰号老黑),男,1963年出生。因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09年9月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敲诈勒索罪,经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9月2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开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某,男,1969年出生。因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09年6月2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敲诈勒索罪,经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7月3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席某某、周某某,开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某某(曾用名柳某国),男,1966年出生。因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09年7月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敲诈勒索罪,经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7月3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1970年出生。因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09年6月2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敲诈勒索罪,经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7月3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丁,男,1954年出生,。因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09年8月2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29日被逮捕,2009年10月2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变更为监视居住(略)。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绰号小虎、虎子),男,1963年出生。因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09年6月2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敲诈勒索罪,经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7月3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戊,男,1958年出生。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敲诈勒索罪,经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8月1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己(曾用名张某,绰号鞋五),男,1956年出生。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犯罪,经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8月1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仝某某,男,1959年出生。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经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8月1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绰号一把手、老黑),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敲诈勒索罪,经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8月1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齐某某,男,1976年出生。因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09年8月2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男,1962年出生。因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09年9月1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绰号凹斗),男,1956年出生。因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09年8月2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监视居住(略)。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审理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甲、陈某乙、张某丙、朱某某、毕某某、申玉江、段某某、柳某某、陈某戊、张某己、仝某某、胡某某、刘某某、冯某丁、齐某某、蒋某某、郑某某分别犯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0年4月14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冯某甲、陈某乙、张某丙、毕某某、申玉江、段某某、柳某某、胡某某、冯某丁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6年以来,被告人冯某甲和陈某乙网罗开封市部分残疾人,逐渐形成了以被告人冯某甲和陈某乙为组织、领导者,被告人张某丙、朱某某、毕某某、申玉江、段某某等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柳某某、陈某戊、张某己、仝某某、胡某某、刘某某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团伙采取聚众围堵、浇汽油自焚、围困单位领导、装伤装病等暴力、威胁手段,有组织、有计划的大肆实施强索债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把个体的弱势转变为组织的强势。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聚敛不义之财,具备了一定的经济基础,以支持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该组织的行为使政府的公共管理职能受阻,在开封市内形成了重大社会影响,严重破坏了开封市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

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

1、2008年9月,被告人冯某丁为索要开封市金明区X镇人民政府拖欠工程款,经被告人齐某某介绍,雇佣冯某甲等人,并商定事成后支付冯某甲等人所要回款项的30%作为劳务费。2008年9月11日至12日,被告人冯某甲、陈某乙带领被告人朱某某、申玉江、毕某某、段某某等几十名残疾人驾驶三轮车冲进杏花营镇政府,被告人冯某丁和齐某某也到达现场,他们采取拦截、撕扯、围困、威胁工作人员的方法,向镇人民政府强索冯某丁的工程款,严重扰乱了杏花营镇人民政府的办公秩序,时间长达两天。杏花营镇人民政府迫于被围困压力,给冯某丁和冯某甲现金7万元。

2、2008年8月,被告人蒋某某与开封市禹王某区三里堡办事

处发生经济纠纷。2008年11月,蒋某某通过被告人郑某某联系到被告人冯某甲。蒋某某雇佣冯某甲向三里堡办事处索要赔偿。冯某甲指使被告人柳某某假冒蒋某某的生意合伙人,并让陈某乙以柳某某的名义起草一份委托书(内容是柳某某委托冯某甲全权代理其向三里堡办事处索要股金)。2008年11月24日上午,被告人蒋某某、郑某某伙同被告人冯某甲、陈某乙带领的被告人张某丙、朱某某、柳某某等几十名残疾人,开着三轮车对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政府进行围堵,索要赔偿款。他们将三轮车停在政府院内,并大声叫骂,要求领导出来谈判。因禹王某区人民政府不答应冯某甲等人的无理要求,冯某带领残疾人到开封市人民政府围堵以施加压力。三里堡办事处后被迫支付冯某甲现金x元,该款被冯某甲等人私分。蒋某某给郑某某2000元钱,让他请所有参与要钱的残疾人吃饭。

3、2008年7月,市民王××与开封市妇产医院发生医疗纠纷,被告人冯某甲、陈某乙为向妇产医院要钱,于2008年7月7日纠集被告人朱某某、张某己等十余名残疾人开三轮车对开封市卫生局大门进行围堵,在现场吵闹、起哄,并采用抱工作人员的腿,撕工作人员的衣服,持汽油瓶威胁自焚等手段,致使市卫生局无法正常办公,迫使开封市妇产医院赔偿王某娜现金x元。

4、2009年2月,市民孟××因其孙某孟×与开封市儿童医院发生医疗纠纷,雇佣冯某甲向儿童医院要钱。2009年2月27日,被告人冯某甲、陈某乙带领张某丙、朱某某、申玉江、仝某某、毕某某等十余名残疾人开三轮车对儿童医院和开封市卫生局进行围堵,以拍门叫骂、装病等行为予以威胁,逼迫答应其条件,致使市卫生局无法正常办公,迫使儿童医院拿出现金x元。

5、2009年6月,市民王×与开封市妇产医院发生医疗纠纷,雇佣冯某甲向妇产医院要钱。2009年6月10日下午,被告人冯某甲、陈某乙带领朱某某、申玉江、段某某等二十余名残疾人开着三轮车,先后围堵开封市妇产医院和开封市卫生局三天。他们将三轮车强行停放在卫生局院内,并到办公楼内拍门、叫骂,致使市卫生局无法正常办公。2009年6月16日,开封市妇产医院被迫赔偿x元。

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1、2006年8月,患者王××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中死亡,其家属与医院发生医疗纠纷。王××的亲属通过残疾人希老黑雇佣冯某甲向医院要求赔偿。2006年8月底,被告人冯某甲、陈某乙带领被告人毕某某等数十名残疾人开着三轮车围堵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两天一夜。被告人毕某某受陈某乙指挥,准备了混有汽油和水的瓶子,一参与人员以自焚相威胁,其他参与人员采取在室内大小便、围困院领导不许出门、打骂、强行将三轮车停放在院内等手段某院方施加压力,严重影响了二院的正常工作秩序。该院被迫赔偿王某军家属x元。

2、2008年6月,被告人陈某戊之妻云××与开封市五一制桶厂解除劳动关系,因云××多次要求厂方赔偿未果,陈某戊便找冯某甲帮助索要赔偿。2008年6月10日,被告人冯某甲、陈某乙带领被告人陈某戊、朱某某、张某己等十余名残疾人开三轮车围堵市五一制桶厂。在厂内大声叫骂,并用自焚,同归于尽等手段某单位领导进行威胁。云耀红拉着厂总经理助理张××的衣服不让走,相互撕扯中云××被带倒滚下楼梯。开封市五一制桶厂后被迫赔偿云××现金x元。

四、敲诈勒索罪

1、2006年9月1日,被告人张某丙、刘某某、朱某某酒后到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询问有关张某丙被伤害案件的进展情况时,与检察院工作人员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某从二楼楼梯上摔下,被送进医院。张某丙即给冯某甲打电话,当天下午二时许,被告人冯某甲、陈某乙带领被告人张某丙、段某某、胡某某等数十名残疾人开着三轮车对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和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进行围堵,采取在院内叫骂、鸣喇叭、威胁说要用汽油自焚等手段,致使鼓楼区政府和鼓楼区检察院无法正常办公。冯某甲以刘某某受伤为由,迫使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赔偿现金x元。

2、2008年11月5日,被告人毕某某等人到平煤集团开封东大化工公司以空气污染为由索要赔偿,期间与厂方保安发生冲突,毕某某向冯某甲求助。被告人冯某甲、陈某乙带领被告人张某丙、朱某某、申玉江、毕某某、段某某、胡某某、柳某某、陈某戊、刘某某等二十余名残疾人开着三轮车围堵东大集团大门,以毕某某受伤、车辆受损为由索要赔偿。被告人陈某乙、毕某某段某某、胡某某等人开着三轮车强行冲进厂内办公楼前,当厂保安制止时双方发生冲突,陈某乙、毕某某、段某某等人被120急救中心拉到医院,其他人员当天晚上一直围堵未撤,致使东大集团大门无法正常进出货物,严重影响了厂方正常的生产秩序。次日下午,东大集团被迫赔偿冯某甲等人x元。

3、2009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冯某甲、陈某乙带领被告人张某丙、朱某某、申玉江、毕某某、胡某某、段某某、柳某某、陈某戊、仝某某、刘某某等数十名残疾人,以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明分局为冯某甲注册成立的开封市爱心城市观光游览有限公司电动旅游观光车被公安交警部门禁止营运之事,多次用电动车、三轮车强行围堵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封市人民政府大门,采取冲击办公区域,围攻、辱骂、威胁单位领导和市领导、装病、浇汽油自焚等手段,索要赔偿。期间,冯某甲等人向市工商局工作人员索要饭钱2000余元,向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明分局索要“爱心捐款”x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丙、陈某戊、张某己、仝某某、刘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朱某某在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被传讯后,能够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犯罪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及其他敲诈勒索犯罪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报案材料、辨认笔录、以及书证、物证、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和陈某乙组织、领导,被告人张某丙、朱某某、毕某某、申玉江、段某某积极参加,被告人柳某某、陈某戊、张某己、仝某某、胡某某、刘某某参加以围堵、冲击、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群众,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冯某甲和陈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张某丙、朱某某、毕某某、申玉江、段某某、柳某某、陈某戊、张某己、仝某某、胡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冯某甲和陈某乙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以被告人冯某甲和陈某乙为首,为牟取非法利益,组织团伙成员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严重损失;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严重损失;以其他威胁手段某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亦分别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敲诈勒索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冯某甲和陈某乙在聚众犯罪中是首要分子,在敲诈勒索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张某丙、朱某某、毕某某、申玉江、段某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敲诈勒索,数额巨大;积极参加聚众冲击国家机关,造成严重损失;朱某某、毕某某还积极参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给企事业单位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和敲诈勒索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丙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被传讯后,能够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犯罪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及其他敲诈勒索犯罪事实,对其应当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丙、朱某某、毕某某、申玉江、段某某在敲诈勒索犯罪中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柳某某、陈某戊、张某己、仝某某、胡某某、刘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柳某某、陈某戊、仝某某、胡某某、刘某某参与敲诈勒索,数额巨大;被告人柳某某、张某己、仝某某、积极参加聚众冲击国家机关,造成严重损失;被告人陈某戊、张某己还积极参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给企事业单位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和敲诈勒索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戊、张某己、仝某某、刘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某、陈某戊、仝某某、胡某某、刘某某在敲诈勒索犯罪中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丁、齐某某、蒋某某、郑某某积极参加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

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甲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三、被告人张某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四、被告人朱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五、被告人毕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六、被告人申玉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七、被告人段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八、被告人柳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九、被告人陈某戊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十、被告人张某己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十一、被告人仝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十二、被告人胡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十三、被告人刘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十四、被告人冯某丁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十五、被告人齐某某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十六、被告人蒋某某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十七、被告人郑某某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十八、扣押被告人冯某甲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现金4400元、索尼相机一部,手机二部、豫x奇瑞x轿车一辆,依法予以追缴。

被告人冯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的所有的事都是民事纠纷,不属于刑事;原判歪曲事实,认定其犯罪的所有罪名均不能成立,构不成犯罪。

被告人冯某甲的辩护人辩称:1、该案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尚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冯某甲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认定其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证据不够充分;3、关于敲诈勒索,有的属于民事纠纷,有的定性不准,冯某甲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4、被告人冯某甲作为残联负责人,为残疾人主张权利提供支持,从其个人出发点而言无可非议,但由于采取的手段、方式过于偏激,其行为应得到法律的制裁,但属于一般的违法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被告人予以处罚。

被告人陈某乙上诉称:原判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公安分局刑讯逼供、诱供、制假口供;公诉机关歪曲事实,夸大其词;原判量刑过重,打击了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的积极性及合法权益。

被告人张某丙上诉称:其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最多是一个一般参加者;构不成敲诈勒索罪;不属于累犯;在量刑上与其他被告人相比不合理。

被告人毕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

被告人毕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毕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特征,构不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被告人毕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不能成立,从侵害的客体、事件的性质、因果关系上来看,毕某某构不成敲诈勒索罪;3、被告人毕某某参与向第二人民医院索要赔偿一事,属事出有因,是否情节严重,是否造成严重后果,事实不清,充其量是一种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构不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4、被告人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能主动坦白交待其犯罪事实,主观恶性较小,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申玉江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

被告人申玉江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申玉江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时间短,参加违法犯罪行为较少,在该组织中地位较低,作用很小,原判认定其属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没有事实根据,以该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量刑畸重,被告人申玉江应为该组织的一般参加者,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申玉江的行为构不成敲诈勒索罪,其所参与的这两起案件均是因被害人有过错,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所致,应属民事纠纷,只是所采取的赔偿方式不妥,但不应定为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段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被告人段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段某某身体严重残疾,没有上过学,对于法律规定和自身行为违法性缺乏正确认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段某某在犯罪组织中的作用较小,属于一般参加,不是积极参加,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3、被告人段某某等人敲诈勒索罪的定性不准,到底是构成冲击国家机关罪还是构成敲诈勒索罪值得质疑;且被告人索要财物的行为有一部分是合理赔偿、补偿,犯罪数额应将合理赔偿部分减去后作为量刑依据;4、涉及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五起犯罪活动,被告人段某某只参加了两起,且情节一般,属于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理。

被告人柳某某上诉称:其认罪态度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判量刑过重。

被告人胡某某上诉称:其参加的三起犯罪都是被动参加的,都是在冯某甲的打和骂的情况下参加的,应该从轻处罚,但原判没有从轻。

被告人冯某丁上诉称:杏花营镇政府长期拖欠其工程款,通

过别人帮着要账,其没有冲击镇政府,构不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

罪。

被告人冯某丁的辩护人辩称:一、原判对一些重要事实没有予以客观认定:1、杏花营镇政府长期拖欠冯某丁的工程款不还,是引起本案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杏花营镇政府有明显的过错;2、冯某丁在主观上不具有冲击国家机关的犯罪意图和目的;3、冯某丁没有参与和作出过激的行为,如果说他构成了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那么,也应当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且犯罪情节明显轻微;4、虽然冯某甲等人的行为过激,甚至构成了犯罪,但不能改变冯某丁索要债务行为的合法性,更不宜认定为是一种犯罪。二、原判对冯某丁量刑过重,被告人冯某丁主观恶意不大,在共同犯罪中应属从犯,情节比较轻微,杏花营镇政府存在明显过错,结合冯某丁一贯遵纪守法,且目前又身患严重疾病,建议二审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一致。

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陈某乙组织、领导,被告人张某丙、朱某某、毕某某、申玉江、段某某积极参加,被告人柳某某、陈某戊、张某己、仝某某、胡某某、刘某某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以围堵、冲击、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地破坏了社会的生活秩序。被告人冯某甲和陈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张某丙、朱某某、毕某某、申玉江、段某某、柳某某、陈某戊、张某己、仝某某、胡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以被告人冯某甲和陈某乙为首,为牟取非法利益,组织团伙成员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严重损失;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企事业单位工作生产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严重损失;以其他威胁手段某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亦分别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张某丙、朱某某、毕某某、申玉江、段某某参与敲诈勒索,数额巨大;积极参加聚众冲击国家机关,造成严重损失;朱某某、毕某某还积极参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给企事业单位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亦分别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和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柳某某、陈某戊、仝某某、胡某某、刘某某参与敲诈勒索,数额巨大;被告人柳某某、张某己、仝某某积极参加聚众冲击国家机关,造成严重损失;被告人陈某戊、张某己还积极参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给企事业单位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亦分别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和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冯某丁、齐某某、蒋某某、郑某某积极参加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

上诉人及辩护人分别以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和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冯某甲和陈某乙自2006年以来,先后纠集其他被告人,形成了以冯某甲和陈某乙为首,张某丙、朱某某、毕某某、申玉江、段某某等人为骨干,被告人柳某某、陈某戊、张某己、仝某某、胡某某、刘某某等人为主要成员的犯罪组织。该组织以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为幌子,通过围堵、冲击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等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使个体的弱势转变为组织的强势;在冯某甲和陈某乙组织、领导下,为了个人和该组织的利益,长期在一定区域内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当地形成恶劣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所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同时具备了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敲诈勒索犯罪的构成要件。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及辩护人分别以不是积极参加者、系从犯、量刑过重等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悔罪表现以及从重或从轻处罚的情节,分别予以的刑罚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志远

审判员汤小龙

审判员李雅奇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杨秋玲(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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