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某某,男,住(略)。
原告刘某某,女,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住(略)。
被告倪某某,女,住(略)。
原告倪某某、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倪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某、刘某某诉称,1987年,原、被告申请建造二层楼房三上三下。因上述房屋权属不明,故诉至法院,要求对坐落于(略)的房屋进行析产。
被告刘某某、倪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愿依法析产。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原告之父母。1983年原告倪某某和两被告申请建造二层楼房三上三下,上述房屋登记于1991年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上,登记人口为原、被告四人。上述房屋因权属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被告对系争房中东侧底楼一层归原告倪某某所有,西侧底楼一层归原告刘某某所有,其余房屋归两被告所有合意一致,但被告方拒签调解书要求判决。
本院认为,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原、被告对系争房的分割所达成的一致意见,与法无悖,可准之。但被告拒签调解书要求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某队28丘的二层楼房三上三下中东侧底楼一层归原告倪某某所有,西侧底楼一层归原告刘某某所有,其余房屋归被告刘某某、倪某某所有。(有证房屋按产权论,无证房屋按建筑材料处)。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76元,由原告倪某某、刘某某各负担人民币438元,被告刘某某、倪某某负担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建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