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张a,男,×年×月×日出生于×,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因本案于2010年5月8日被拘留,2010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吴a,男,×年×月×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因本案于2010年5月8日被拘留,2010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a、吴a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a、吴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张a、吴a经预谋,至本市闵行区×镇×路×弄×号东侧小路,由被告人张a用手掐住并用钥匙顶住途经该处的被害人程a的脖子后,被告人吴a强行从程处劫得人民币500余元以及共计价值人民币4,841.04元的三星牌GT-x型手机1部、千足金水波项链1条(重7.79克)和千足金浇铸挂件1个(重3.4克)等物品。
2010年5月8日,被告人张a、吴a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扣押的赃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a、吴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a的陈述,证人陈a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登记单,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公安机关的调取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a、吴a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共同犯罪。两名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大部分赃物已被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a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吴a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被告人张a、吴a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李群
代理审判员曹瑞娟
书记员劳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