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体育用品XX股份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法定代表人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任庆亮,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公路XXXX号XX-XX室。
法定代表人毛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建华,上海东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x体育用品XX股份公司诉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已经和解为由,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体育用品XX股份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x体育用品XX股份公司负担(已预交)。
审判长许根华
审判员沈卉
代理审判员盛美芬
书记员钱丽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