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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体育用品某某股份公司诉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体育用品XX股份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法定代表人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任庆亮,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公路XXXX号XX-XX室。

法定代表人毛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建华,上海东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x体育用品XX股份公司诉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已经和解为由,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体育用品XX股份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x体育用品XX股份公司负担(已预交)。

审判长许根华

审判员沈卉

代理审判员盛美芬

书记员钱丽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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