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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郁xx诉被告上海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郁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上海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A幢X层。

法定代表人庞xx,董事长。

原告郁xx诉被告上海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xx诉称,原告于2010年1月25日进入被告工作,担任行政人事专员,月薪是人民币2,300元(以下币种相同),每月10日发放上个月的工资。虽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只有被告保留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2010年3月11日,原告上班时发现被告已被物业公司封门。经了解,是由于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和租金等。当日,被告发给原告承诺通知书,承诺于2010年3月底前结清所欠工资3,950元。之后被告一直没有恢复经营,也未按约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催讨工资无果后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月至3月间的工资3,9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承诺通知书,证明公司承诺欠薪3,950元于2010年3月底付清;2、员工花名册,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的职员;3、社会保险缴费通知,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具体办理交保费的经办人。

被告上海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核,经庭审调查,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属实,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

基于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郁xx于2010年1月起进入被告上海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工作。2010年3月11日,原告得知被告已经被案外人物业公司封门。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通知书,称因被告内部的特殊原因,公司从即日起进行内部整顿,在整顿期间,你暂时回家待命,何时复工等待公司通知(不超过本月底前),工资结算到2010年3月11日止。公司欠你工资款共计3,950元。公司承诺在本月底为你结清所有工资欠款等内容。届时,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催讨未果,遂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劳动(雇佣)关系。在原告履行了为被告进行劳动的义务后,被告作为用工单位理应支付其劳动报酬。现被告由于自身原因,未能按约履行给付劳动报酬的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拖欠的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郁xx人民币3,9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桂蓉

审判员芮萍

代理审判员许培林

书记员杨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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