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2009年10月21日被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濮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吉某甲伙同本县X镇X村程某某(不满十六周岁,不负刑事责任)、程XX、董某某(均另案处理)酒后想打人,遂窜至中原油田井下“时代网吧”,物色到被害人吉某乙,由被告人吉某甲将被害人吉某乙叫出网吧,在网吧北侧的“皇宫酒店”门口,程某某、程XX持木棍伙同董某某、被告人吉某甲殴打吉某乙。经法医鉴定,吉某乙头部、鼻部损伤已构成轻伤。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吉某甲并宣读了其供述;宣读了被害人吉某乙陈述、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法医临床学鉴定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抓获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某甲伙同他人随意追逐、殴打公民,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吉某甲对本案的参与殴打吉某乙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其去网吧是想去上网,是程某某让其叫的吉某乙。被告人吉某甲当庭无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吉某甲伙同本县X镇X村程某某(不满十六周岁,不负刑事责任)、程XX、董某某(均另案处理)酒后想打人,遂窜至中原油田井下“时代网吧”,物色到被害人吉某乙,由被告人吉某甲将被害人吉某乙叫出网吧,在网吧北侧的“皇宫酒店”门口,程某某、程XX持木棍伙同董某某、被告人吉某甲殴打吉某乙。经法医鉴定,吉某乙头部、鼻部损伤已构成轻伤。(民事赔偿部分已和解解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吉某甲供述:证明其在2009年9月21日凌晨1时左右,其与程某某、程XX、董某某四人酒后到“时代网吧”,其与程某某、程XX进入网吧,由其将吉某乙叫出,四人在“皇宫酒楼(店)”门口对吉某乙进行殴打,程某某、程XX拿棍子打,其照吉某乙脸上扇了几下,还跺了吉某乙后背几脚,董某某咋打的没看清。打完后,吉某乙面部、头部有血。其四人与吉某乙不认识,也没有发生过矛盾。
2、被害人吉某乙陈述:证明2009年9月21日凌晨1时30分左右,其在“时代网吧”上网时,被两个不认识的人叫出门外,其出门后就被人踹了一脚,其就跑,在“皇宫酒楼(店)”门口被追上后,四个人围住其殴打,其中有一个人拿铁棍子打其的头和背部,其余的人对其拳打脚踢,把其头部、面部和背部打伤。
3、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法医临床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吉某乙头部、面部损伤均构成轻伤。
4、提取笔录,提取时代网吧监控录像,证明吉某乙被叫出的经过及叫他的人的面貌特征。
5、辩认笔录,由被害人对参与殴打的四人进行辩认,被害人能正确指认殴打他的四人为吉某甲、程某某、程XX、董某某。由被告人吉某甲对同伙及被害人进行辨认,吉某甲能正确指认程某某、董某某、吉某乙的照片,并证实其所说的程XX即程XX。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7、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吉某甲系被抓获到案。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吉某甲系X年X月X日出生,作案时年龄已满十八周岁。
9、调解协议书,证实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已经和解解决。
以上证据均系公诉机关举证,经法庭当庭质证,被告人吉某甲均未提出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吉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吉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民事部分已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吉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0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普选
助理审判员:徐红瑞
助理审判员:王营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