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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系原告张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殷某,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殷某、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我和被告于2007年11月21日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时常发生争吵。在经济上被告对我十分苛刻,我母亲前去询问,被告还辱骂我母亲。我大姨去世后,被告不准我前去送葬。为这些事情我们多次发生纠纷,不得已我于2008年5月外出打工。2009年7月,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我离婚,后又撤诉,我在双方亲属劝解下回被告单位居住生活。2009年12月29日,被告因琐事对我实施暴力,拿菜刀准备砍我,被其单位同事将菜刀夺下后对我拳打脚踢,致使我身体多处受伤。此后,被告又多次殴打我,使我身心受到极大折磨。由于被告对我长期的伤害折磨,使我患上了创伤后应激障碍精神病,被告不管不问。因此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依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判令被告赔偿我精神抚慰金x元;又因婚后我与被告共同偿还了被告婚前买房时所欠的个人债务x元,被告应补偿我x元;目前,我无房屋可居住,又无生活来源,我要求被告支付我生活困难帮助款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我与原告还能在一起生活,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婚后原告五次离家出走,我们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不到6个月。原告没有给过我一分钱,她去汉中看病,我还给了她2000元。平时我供她吃穿,她现在还向我要钱,我不会给她精神抚慰金,我现在也没有钱给她生活困难帮助款。2008年她姨夫去世后,我工作忙,就让她一人前去,我并未阻拦她。2009年12月29日那天我们发生纠纷时,我用刀背在她屁股上拍了两下,并未用菜刀砍她。我们生活中有些磕碰都是正常的,我没有不管她。原告是婚姻的过错方,对我也有损害,我没有要求她给我赔偿,她反而要求我给她赔偿,我无法接受。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7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养子女。后因家务琐事双方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2009年7月,张某乙诉至本院要求与张某甲离婚。本院受理后,双方当事人经亲友劝解,张某乙撤回起诉,张某甲回张某乙单位居住生活。此后,双方又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张某乙多次对原告张某甲进行了殴打,致使原告张某甲身体多处受伤并患有“创伤后应激障碍”。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偿还了被告婚前买房时所欠个人债务x元。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原告现无房屋居住,无生活来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张某乙于2009年起诉离婚时的有关诉讼材料、原告与被告谈话录音、原告在城固县医院的x线检查报告单和诊断证明、原告受伤的照片、原告在汉中市精神病医院治疗疾病的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脑某、心电图、处方、收费票据、原告在汉中心灵空间心理咨询中心的心理健康测查表等证据载卷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本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但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致使夫妻关系不断恶化。2009年7月,被告起诉要求离婚,经亲友劝解双方和好后,被告仍不珍惜夫妻感情,在产生家庭纠纷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给原告造成了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庭审中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也不同意调解,更无和好的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支持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给予赔偿的诉请。双方婚后共同偿还被告婚前的个人债务x元,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理应给予原告适当补偿。原告现无房屋居住,无生活来源,生活比较困难,被告理应给予原告适当的帮助。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二、由被告张某乙补偿给原告张某甲(共同偿还被告婚前个人债务)x元。

三、由被告张某乙支付原告张某甲生活困难帮助款8000元。

四、由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张某甲3000元。

上述二、三、四项共计x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陈德强

代审判员:魏继儒

人民陪审员:刘恕成

二0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宏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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