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荥阳市豫龙镇槐西村第七村民组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荥阳市X镇X村第七村X组。

负责人周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冯子军,荥阳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荥阳市X镇X村第七村X组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0)荥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9月25日原告第七村X组与被告董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60亩土地租给被告建免烧砖厂,使用期从2007年10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前5年每亩每年交1000元租金,后10年每亩每年交租金1320元。合同履行至2010年,原告将被告诉至该院,要求终止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010年4月7日,经该院调解作出(2010)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第七村X组与董某某同意解除于2007年9月2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董某某应于2010年4月20日前将60亩土地上所有树木处理完毕,如逾期自愿放弃树木的所有权,由第七村X组自行处理;三、董某某至2010年1月29日欠第七村X组土地承包款(含土地复耕押金)共计三万四千六百八十二元,应于2010年4月9日前付二万元,下余一万四千六百八十二元,应于2010年5月30前付清。承包协议解除前该承包地上被告种植有20亩小麦。2010年6月8日被告董某某将该20亩小麦收割。同年6月18日原告诉至该院,要求被告返还该20亩地所收小麦x斤。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

原审认为,2010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前,被告已在其承包原告的20亩土地上种植小麦,且解除合同时双方对该块土地的小麦的归属没有约定,故该小麦收益应归被告所有。原告称该小麦应归其所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要求被告折价赔偿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荥阳市X镇X村第七村X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荥阳市X镇X村第七村X组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土地上的附属物应当归谁会在调解书中注明,没在调解书中注明归属的,随土地权属转移而转移。在调解书生效后,上诉人曾经购买农药化肥及时对麦田进行管理。小麦收益应归上诉人所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0)荥城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x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董某某答辩称,双方在调解协议没有就小麦收益的归属作出约定,小麦应谁种植谁收获。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协议中并未约定20亩小麦收益的归属,因小麦系被上诉人董某某种植并履行了大部分的管理义务,故一审判令该小麦收益归被上诉人董某某所有合法适当。上诉人荥阳市X镇X村第七村X组主张小麦收益归其所有,并要求对方当事人返还的诉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荥阳市X镇X村第七村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震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晔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代)李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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