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魏某,又名魏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魏某为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2009年春季,原告受雇于被告,干轧地面建筑活,施工完毕后,所欠工资一直未付,经催要,被告2010年2月1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款1720元,此外,被告还承诺欠原告一天工资60元。以上共计欠款178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
被告魏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魏某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魏某欠原告工资172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春季,原告吕某某受雇于被告魏某,在济源市X村干轧地面建筑活,施工时间是2009年3月19日至4月22日,共计32个工,一个工60元,被告欠原告的工资一直未付,被告于2010年2月1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款1720元,另原告认为被告还欠其工资60元,因没有书面证据,原告当庭放弃。原告现要求被告魏某支付工资1720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吕某某受雇于被告魏某,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工资1720元的欠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720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应当支付原告吕某某工资款17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魏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华军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张军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