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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焦作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磊、李某某,该公司法律事务处员工。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焦作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10年1月12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于2010年11月2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焦作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某某1993年退伍,1994年到被告处工作。2004年原告被分配到被告下属机电厂工作,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05年10月,机电厂让原告停止原来的工作,2005年12月以后原告以被告不安排工作为由不再到厂报到。为此,原告于2006年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998年6月至2005年10月的工时工资2119元,奖金519元,2005年10月至2006年8月平均工资8600元,补发电焊工资x元,因诉讼支出的电话费150元、车费112元、复印费20元,本院于2006年12月27日作出(2006)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签订有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属于变更劳动合同,原、被告并未解除合同,劳动关系仍然存在,被告应给原告重新安排工作,并支付原告工时工资2119元和复印费20元。2007年4月13日,机电厂向公司人力资源处提出申请报告,载明因原告未上班,将原告交于人力资源处另行处理。2007年5月10日,被告给原告下发职工旷工劝告通知书,原告未签字。2007年5月21日,被告作出《关于对张某某予以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2007年5月31日,被告给原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因原址查无此人被退回。2007年6月7日,被告在《焦作日报》刊登了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通知原告60日内到焦作市社会保险局事业科办理相关手续。后原告张某某又因赔偿金纠纷向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焦劳案仲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仲裁请求。原告张某某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劳动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的权利义务。企业职工必须遵守国家的政策、法律法规、遵守劳动纪律,遵守企业有效的各项规章制度。本院(2006)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至今未到被告处报到工作,违反了被告的相关规章制度,被告对原告的旷工行为作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奖金和补偿金,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11月至2006年8月的工资,本院(2006)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作出了处理,现原告就该问题再次提起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缴纳养老保险金等社会统筹金和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和复印费,其提交的证据不力,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张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因上诉人矿工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已终止是错误的。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单位的职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纠纷在2006年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决后,被上诉人拒绝履行生效判决,没有给上诉人安排工作,而不是上诉人不去工作,也没有给上诉人发放基本的生活费和缴纳养老保险等。被上诉人同上诉人解除关系的程序也是不合法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是不允许用登报公告等方式来代替送达程序的,故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焦作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该案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被答辩人是答辩人单位职工,是一名电焊工,由于其自身技术差,无法胜任电焊工一职,于是答辩人在2005年10月份安排其到搬运组工作,被答辩人对此不满,拒不服从工作安排并擅离工作岗位不再上班,答辩人多次催促其返岗工作,但被答辩人置之不理。2006年,被答辩人以答辩人不安排工作为由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06)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答辩人在判决生效十日内重新为被答辩人安排工作,但被答辩人一直未上班。2007年5月10日答辩人给被答辩人作出了《关于对张某某予以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并以挂号信的形式邮寄给被答辩人。但被被答辩人退回。2007年6月7日,答辩人在焦作日报上刊登公告。并将被答辩人的人事档案移交给劳动局失业科。作为用人单位,答辩人已经履行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程序。而被答辩人自2005年12月以后就没再到公司上班。因此,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也不存在劳动事实。故答辩人没有义务、也没有责任支付被答辩人工资。答辩人之所以与被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被答辩人应多从自身寻找原因,而不应将责任推到单位身上。一审法院据此作出驳回被答辩人的相应诉讼请求判决是正确的,被答辩人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无事实法律依据。二、被答辩人要求支付2005年11月至2007年2月份工资、2007年至今的养老保险金等各种保险费用、2005年11月至2009年的奖金4000元等显然不合理。被答辩人自2005年12月以后不再工作,也未参加企业任何活动,所以没有工作就不可能有工资。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请显然是无理取闹。其次,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已无劳动合同关系,又无劳动事实。没理由要求答辩人为其缴纳上述费用。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由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各种保险费用。被答辩人并不是答辩人的职工,答辩人没有义务为其缴纳保险费用。故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等各种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三、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违法,是错误的。答辩人已于2007年5月10日向被答辩人作出了《关于对张某某予以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并以挂号信的形式邮寄给被答辩人。是由于被答辩人拒不签收,退回答辩人;答辩人只好在焦作日报刊登了与被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的公告,已尽职履行通知义务。被答辩人主张“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允许用登报公告等方式来代替送达程序”。被答辩人的主张是错误的。鉴于上述,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焦作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张某某的一审诉请是否合法。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张某某认为:去年6、7月份通过执行局的人去厂里上班了,但是厂里不安排工作。我要求工资860元,是厂里辞40多人时的平均工资,其实我的工资是1000多元,支付25%的补偿金是依据劳动法规定。山阳法院判决后,厂里没有执行,把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统筹金停了。奖金4000元是厂里规定,只要人在就给奖金。交通费700元是为诉讼来回花费,复印费是复印诉讼材料费用。不是我技术差,我在厂里干三年了,我月月超额完成,但还扣发我工资,我反映到总厂,分厂不满意,后就推诿,不给我安排工作。2005年11月给我开的几百元是我的奖金。要求判决厂里给我安排工作,若不安排工作,则每月支付我生活费,为我缴纳三金。被上诉人焦作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张某某从2005年11月份以后就没有上班,他是电焊工,因技术差,安排为搬运工,但他不满意,就不上班了。每月工资800元,25%补偿金不是针对张某某的。劳动保险金问题,他就一直没有上班,按规定就不该交,更何况住房公积金。奖金4000元是出满全勤才能得奖金,而张某某就没有上班。交通费与本案无关,是他去河北的费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诉请焦作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05年11月至2006年8月的工资问题,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06)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作出了处理,现张某某再次提起诉讼,违背了一事不二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06)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张某某至今未到焦作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报到工作,违反了焦作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对张某某的矿工行为焦作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作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张某某与焦作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张某某再要求焦作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资于法无据。张某某要求焦作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其奖金和补偿金,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张某某要求焦作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缴纳养老保险金等社会统筹金和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不予处理。张某某要求焦作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其交通费、复印费的请求,其证据不足,且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刘成功

审判员张运来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王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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