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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崔某某、房某某、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

被告崔某某,男,

被告房某某,男,

被告郭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崔某某、房某某、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张忠伟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2005年期间,被告崔某某在原告处购买黄某,欠原告黄某款x元,2007年12月3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2009年6月原告起诉被告崔某某后,经被告房某某、郭某某调解先行支付9000元,剩余x元于2009年7月11日又新打一欠据,并由被告房某某、郭某某担保,后被告拒不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崔某某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房某某、郭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崔某某辩称,欠原告x元属实,只是现在无款偿还。另外,原告与被告崔某某还有滑县的一个人有三角债关系,原告不还人家,被告无能力偿还原告。

被告房某某辩称,欠款和担保均属实,但担保只是证明崔某某欠原告x元,且崔某某亦承认。另外,担保目前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限,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郭某某辩称,同意房某某意见。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2009年7月11日崔某某出具的欠据一份。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以上两份证据无异议,且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崔某某曾在一起做购买黄某生意,期间被告欠原告x元,并打下欠据。后起诉到法院,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被告崔某某先行支付原告9000元,下余x元被告崔某某于2009年7月11日重新打一欠据,并由房某某、郭某某进行保证该x元的履行,原告遂撤回起诉。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又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崔某某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房某某、郭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崔某某欠原告张某某款x元,有欠据为证,且其亦认可,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根据合同法规定,被告崔某某应当偿还。至于利息问题,被告崔某某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关于被告房某某、郭某某的保证责任问题,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约定不明的,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针对该案,被告房某某、郭某某在欠据中只注明担保人,未约定何种保证和保证期间,符合上述担保法的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二保证人辩称已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限,不承担保证责任,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崔某某应当承担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房某某、郭某某应当对被告崔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4月13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止),被告房某某、郭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忠伟

二O一O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王彦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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