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X镇人民政府
被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市X镇人民政府与被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X镇人民政府诉称,2002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合作开发某路X街合同》,原告提供上海市X路北侧,东起子洲路,西至真光路的合作项目土地使用权约6850平方米,由原告负责该项目用地的“七通一平”的工作和费用,土地出让金由原、被告某公司双方各承担50%,并由被告某公司投资建设。建成后,由原告有偿转让给被告某公司,转让价格以建成后的楼面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2500元计算,以规划部门批准的建筑面积为准。被告某公司决定在该项目所在地组建新公司被告某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实施单位。被告某公司成立后支付首期合同约定的转让款人民币500万元给原告。2007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和案外人陈某就上述合作项目建成后办理房地产权证签订《协议书》,案外人陈某在《协议书》签定之日起三天内支付被告某公司人民币500万元,作为案外人陈某购买该房屋的部分房款,并共同委托原告开设银行帐户监管,由原告协助被告某公司办理该房地产权证,如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在45天内办妥房地产权大产证次日起,案外人陈某、被告某公司共同委托原告监管的上述人民币500万元,作为案外人陈某无条件支付被告某公司的部分购房款,并由被告某公司支付给原告该项转让款,原告有权从监管帐户上领取。同时,原告与被告某公司、某公司签订《协议书》,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确定2002年4月5日签订的合同,所有转让整幢楼层的建筑面积为7980.5平方米,两被告承诺应一次性支付原告人民币1500万元,两被告在签订《协议书》前,已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00万元,两被告承诺在取得上述房地产权证时,被告应首先再支付人民币500万元,或被告将该房地产转让的购房款委托原告监管,待房地产权证办出时,原告直接从监管账户中收取人民币500万元,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余款人民币500万元在《协议书》签订后一年内付清。至2008年5月30日止,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余款人民币500万元,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合作开发上海市X路X街转让款人民币500万元;2、两被告支付2008年5月30日起至转让余款付清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合作开发某路X街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合作开发上海市X路北侧,东起子洲路,西至真光路,项目性质商业、餐饮、娱乐;占地面积约6850平方米;拟建总面积不少于3000平方米;预计总投资1000万元;由原告负责该项目用地的“七通一平”的工作,“七通一平”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土地出让金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建成后,由原告有偿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以建成后的楼面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500元计算,以规划部门批准的建筑面积为准。被告某公司决定在该项目所在地组建新公司“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暂定名),作为该项目的实施单位,以及项目建成后的日常经营管理单位。合同还约定在项目规划指标得到有关职能部门文件或书面确认后十五天内,由被告某公司组建的新公司支付首期转让款人民币500万元给原告,原告在收到首付款后力争在30天内办妥新公司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目开工之日起十五天内,某公司再支付原告人民币100万元,建筑结构封顶后十五天内某公司再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00万元,余款在项目竣工验收后十五天内一次性支付完毕。该项目用地范围内的投资项目均由某公司出资建造。后上海某实业公司成立,实施了上述项目的开发建设。
2007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和案外人陈某就上述合作项目建成后办理房地产权证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陈某在《协议书》签定之日起三天内支付被告某公司人民币500万元,作为陈某购买该房屋的部分房款,该款到帐后某公司承诺负责办理大产证并由原告予以协助,上述款项由某公司与陈某共同委托原告开设银行帐户监管。如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在45天内办妥房地产权证,则次日起,陈某与被告某公司共同委托原告监管的上述款项作为陈某无条件支付某公司的部分购房款,原告有权收取该笔款项作为某公司支付原告的部分转让款。同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某公司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与被告某公司、某公司共同确定2002年4月5日签订的合同所有转让整幢楼层的建筑面积为7980.5平方米,扣除所有前期合作开发应支付的费用和转让目前及其以后可能发生的一切费用,两被告承诺还应一次性支付原告人民币1500万元,两被告向原告付清该笔款项后,全部房屋所有权归两被告所有。两被告在签订《协议书》前,已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00万元,两被告承诺在取得上述房地产权证或将上述房地产转让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时,两被告应首先再支付原告人民币500万元,或被告将该房地产转让的购房款委托原告监管,待房地产权证办出时,原告直接从监管账户中收取500万元,余款500万元在《协议书》签订后一年内付清,逾期付款按应付款项每日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和损失。因被告未按约给付余款人民币500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某路X街合同》的主旨是由被告某公司成立一项目公司即被告某公司开发建设上海市X路北侧,东起子洲路,西至真光路商业用房,原告承担开发用地“七通一平”的义务、支付土地出让金的一半,负责协调项目开发过程中与相关部门的关系,并获取一定的回报,故该协议名为合作开发合同,实为联建合同,该合同的约定内容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该协议无效。鉴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已经完成,双方对应收、应付款已作结算,且该结算结果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参照双方的最终约定对协议无效的后果予以处理。被告应给付原告人民币50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无依据,本院对原告此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某公司、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集团)公司、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镇人民政府人民币500万元;
二、对原告上海某镇人民政府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x元,由被告上海某(集团)公司、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斌
书记员李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