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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安市阎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阎良信用社与被告张某某、贾某某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阎良信用社。地址:西安市阎良区前进中段。

负责人韩某,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系该信用社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X街道办事处民合村X村民,住(略)。

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临潼区X街道办事处南寨村X村民,住(略)。

原告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阎良信用社(以下简称阎良信用社)与被告张某某、贾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伍继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与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12日被告张某某向我社申请贷款x元,并亲手经办贷款手续,有贷款协议,贾某某提供经济担保;到期日为2008年3月10日,从2007年9月21日至2010年2月11日利息x.48元,本息共计x.48元。经我社多次催收未还,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x.48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及其他费用。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

被告贾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我愿一人偿还借款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2日,贷款人原告阎良信用社与借款人被告张某某及担保人贾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9万元,期限自2007年3月12日起至2008年3月10日止,月利率9.69‰;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合同载明的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从2007年9月21日,被告张某某、贾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阎良信用社催收未果,遂将被告张某某、贾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其清偿借款本金x万元及2007年9月21日至2010年2月11日利息x.48元。因张某某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收据、担保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阎良信用社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借款义务,被告张某某即负有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清付利息的义务。被告张某某在合同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即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贾某某为该笔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清付本金x元、利息x.4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清付原告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阎良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48元(2007年9月21日至2010年2月11日);

二、被告贾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0元,减半收取2630元,由被告张某某、贾某某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清付本息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伍继忠

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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