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洪江区第三化工厂退休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洪江市城中法律服务所(略),住(略)。
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受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佘某某、周某某、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甲于2011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甲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审判长刘志刚
审判员陆承辉
人民陪审员杨华
二0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李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