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市迎春客运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迎春客运中心)。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迎春客运中心经理。
原告宁某某,男,48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广涛,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益科技,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漯河服务部)。
负责人王某某,安邦保险漯河服务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安邦保险漯河服务部职员。
原告迎春客运中心、宁某某与被告安邦保险漯河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迎春客运中心、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益科技,被告安邦保险漯河服务部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迎春客运中心、宁某某诉称,2010年9月21日,原告宁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漯河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沿衡山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双方协商达成了由原告一次性赔偿豫x号车主钟松车损费x元,原告车损有自己承担,以后互不追究的协议,并已履行。原告在被告安邦保险漯河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属不计免赔。原告在依法赔偿豫x号车主钟松x元合理赔偿后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赔偿造成的损失x元。
被告安邦保险漯河服务部辩称,我公司是与迎春客运中心签订了保险合同,对事故的认定我公司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9时30分许,原告宁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市X路由西向东左转弯进入衡山路时,与沿衡山路由北向南右转弯钟松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该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认定,原告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钟松不负事故责任。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2010年9月22日原告宁某某与钟松就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并自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宁某某赔偿钟松车损壹万玖仟元整(x元),宁某某车损由自己承担。2、此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以后互不追究,永无争执。协议达成后,原告宁某某于2010年9月23日支付给钟松车损赔偿款x元,交警部门于同一天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该起交通事故经协商处理后,原告宁某某、迎春客运中心向被告安邦保险漯河服务部申请理赔时,被告安邦保险漯河服务部没有予以赔付,原告迎春客运中心、宁某某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安邦保险漯河服务部赔偿损失x元。
另查明,豫x号出租车因交通事故给钟松造成的车损,经交警部门委托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车损为x元。
又查明,豫x号轿车系原告宁某某出资购买的,并挂靠在原告迎春客运中心从事出租车经营。该车辆为新购置的车辆,由原告迎春客运中心于2010年6月11日在被告安邦保险漯河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6月12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11日二十四时止。该车辆在投保时尚未办理机动车行驶证,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为x,厂牌型号为长安x,车架号为x,发动机号码为x。2010年6月22日,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该车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载明的号牌号码为豫x,所有人漯河市迎春客运服务中心,品牌型号为长安牌x,车辆识别代码为x,发动机号码为x。
再查明,豫x号轿车系原告宁某某出资购买,2010年6月22日,原告宁某某与原告迎春客运中心签订营运车辆合同一份,将豫x号轿车挂靠在原告迎春客运中心从事出租车营运,原告宁某某为豫x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原告迎春客运中心。
本院认为,原告宁某某东驾驶的豫x号轿车与钟松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以及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双方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宁某某赔偿钟松车损x元,有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6月11日,原告迎春客运中心为豫x号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漯河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有二份保险单及保险业专用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虽然二份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机动车的号牌号码与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豫x号轿车的车牌号不一致,但是,根据二原告提供的二份保险单和机动车行驶证所载明的发动机号码、识别代码(车架号)、品牌型号等内容均是相一致的,同时,二份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机动车的号牌号码x就是豫x轿车的发动机号码的后6位数,即x,故发生交通事故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漯河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且原告迎春客运中心与被告安邦保险漯河服务部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安邦保险漯河服务部应在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宁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主持调解,与豫x号车的车主钟松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钟松车损损失x元,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宁某冬虽然赔偿给钟松(豫x号轿车)车损x元,但是根据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理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豫x号的车损为x元,本院予以认定,且原告迎春客运中心、宁某某起诉请求的赔偿数额也是x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给原告漯河市迎春客运服务中心、宁某某因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的车损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1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智勇
审判员何建军
审判员孟哲昱
二O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颜利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