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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某某与白某锋、黄某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卫某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李剑锋,河南强人(略)事务所(略)。

被告白某某,男,41岁。

被告黄某乙,女,46岁。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中段。

负责人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翠文,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卫某某与被告白某锋、黄某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剑锋,被告黄某乙,被告永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李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某某诉称,2010年5月25日下午,被告白某锋驾驶豫x号轿车在市区丹尼斯门前转弯时,将原告撞伤,原告被送往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某锋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黄某乙系该车实际车主。该车在永安保险处投有保险,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白某锋、黄某乙赔偿损失9628.84元,被告永安保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白某锋未答辩。

被告黄某乙辨称,被告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被告在法律规定的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18时30分许,被告白某锋驾驶豫x号轿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市区丹尼斯门前左转弯时,与原告卫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车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足内侧挫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2010年6月24日出院,住院31天,支出医疗费4689.84元,被告先行支付医疗费4000元。2010年6月5日,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白某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卫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8月23日武汉跌路局漯河车站出具证明一份,上载明:“我单位职工卫某某因车祸无法正常工作,该职工6月份因病假缺勤被扣工资325元,7月份因病假缺勤被扣工资1823元,8月份因病假缺勤被扣工资181元,合计扣2329元。特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夫周勇护理,2010年7月27日,武汉供电段漯河供电车间出具证明一份,上载明:“我单位职工周勇因车祸5月25日至6月24日无法正常工作,期间该职工病假缺勤被扣工资2750元,特此证明”。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白某锋、黄某乙赔偿医疗费4689.84元;误工费2329元;护理费2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31天);营养费620元(20元×31天);交通费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扣除被告已先行支付的4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9628.84元。被告永安保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黄某乙系豫x号轿车实际车主。该车在永安保险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2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1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4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3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被告白某锋驾驶豫x号轿车与原告卫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车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白某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卫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由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受损失为医疗费4689.84元;误工费2329元;护理费2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31天);营养费310元(10元×31天);交通费31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未能提供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扣除被告已先行支付的4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7318.84元。被告白某锋系被告黄某乙所雇佣的司机,故白某锋在驾驶车辆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黄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白某锋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卫某某赔偿款7318.84元。

二、驳回原告卫某某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卫某某负担15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玉娥

审判员郭智勇

审判员何建军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红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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