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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贵港市X区旭日升生物饲料厂(以下简称旭日升饲料厂)因与被上诉人贵港市华联铝型材厂(以下简称华联铝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贵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港市X区旭日升生物饲料厂,住所地:贵港市X区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梁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

m。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贵港市华联铝型材厂,住所地:贵港市X区江南工业园内(横岭)。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49岁。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上诉人贵港市X区旭日升生物饲料厂(以下简称旭日升饲料厂)因与被上诉人贵港市华联铝型材厂(以下简称华联铝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港南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荣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雄、李某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丽速录员、梁某燕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刘

m,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联铝厂、旭日升饲料厂经充分协商后,于2010年4月10日双方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华联铝厂将1#、2#、3#共3个厂房及办公楼二楼面积629平方米及厂房内的空旷地约3300平方米出租给旭日升饲料厂使用,租期为20年;第一个5年周期,2#、3#厂房面积共6923.5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租金为5.5元,合计38076元;办公楼二楼面积629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租金为7.5元,合计4717元;空旷地约3300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租金为1元,合计3300元;

第二个5年周期的租金,在第一个5年周期租金基准上浮10~

20%;第三个5年周期的租金,在第二个5年周期租金基准上浮10~20%;第四个5年周期的租金,在第三个5年周期租金基准上浮10~20%;1#厂房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租金;于某季度开始前的10日旭日升饲料厂以现金形式一次性向华联铝型材厂缴纳一个季度租金,如拖欠租金,华联铝厂将有权向旭日升饲料厂按实租金1%加收违约金;如果旭日升饲料厂拖欠的租金累计达60天的,华联铝厂可以解除合同、收回厂房;若旭日升饲料厂在华联铝厂没有违反本合同的情况下,提前解除合同,视为旭日升饲料厂违约,保证金50000元不予退还旭日升饲料厂。双方未签订合同之前,2009年12月25日已正式进驻所租用的场地;双方签订合同后,华联铝厂已将2#、3#厂房及办公楼二楼面积629平方米及厂房内的空旷地约3300平方米交付给旭日升饲料厂使用,1#厂房没有交付给旭日升饲料厂使用,旭日升饲料厂已交租金200000元,至2011年6月30日,旭日升饲料厂应交租金645302元,尚欠445302元,拖欠租金时间已超过三个月。为此,华联铝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华联铝厂与旭日升饲料厂于2010年4月10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并由旭日升饲料厂付清其尚欠到期租金共计445302元以及支付迟延交付租金违约金4453元给华联铝厂。

一审法院认为,华联铝厂与旭日升饲料厂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旭日升饲料厂在租用了华联铝厂的2#、3#厂房、办公楼二楼及厂房内的空旷地后,未按合同约定完全支付租金,尚欠445302元,旭日升饲料厂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华联铝厂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旭日升饲料厂付清其尚欠到期租金445302元以及支付迟延交付租金违约金4453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该院予以支持。旭日升饲料厂辩称其未拖欠华联铝厂租金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贵港市华联铝型材厂与贵港市X区旭日升生物饲料厂于2010年4月10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二、贵港市X区旭日升生物饲料厂支付贵港市华联铝型材厂租金445302元并赔偿违约金4453元。本案受理费8118元(贵港市华联铝型材厂已预交4059元),由贵港市X区旭日升生物饲料厂负担。

上诉人旭日升饲料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拖欠租金不是事实,因此而认定上诉人构成违约,缺乏事实根据。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4月10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后,被上诉人一直未依法履行其交付厂房的合同附随义务。比如被上诉人未依约定安装厂房生产所需的变压器、未能提供合同约定15米宽度的厂房外道路而仅是6—7米的宽度等,如此,上诉人根本无法实现租赁厂房生产的合同目的。被上诉人在出租厂房尚未符合交付条件的情况下,是无权要求上诉人足额支付租金的。所以构成违约的应该是被上诉人,而不是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华联铝厂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于2009年12月3日签订过《厂房租赁合同》,签订合同后,上诉人开始搬进办公楼一楼门面住宿、办公,继而安装投产验收进行正常使用,后由于某诉人认为原合同约定租期短,要求多延租15年,于某双方于2010年4月10日又重新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直至2010年7月上诉人从未提出过异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违约至其无法实现租赁厂房生产的合同目的,实属推卸责任之说。相反,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租金时间长,给被上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令被上诉人无法实现履行合同的目的,可见,上诉人上诉无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2010年4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予以履行。双方在合同中虽然约定被上诉人义务提供厂房内15米宽道路给上诉人使用,还约定被上诉人负责安装变压器由双方共同使用,但并未约定履行义务的时间,也未约定有如被上诉未履行前述义务,则上诉人享有拒付租金的权利,因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先违约、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足额给付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根据双方合同中约定,上诉人拖欠租金累计达60天的,被上诉人可以解除合同、收回厂房。现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约定的时间和金额足额交付租金给被上诉人,拖欠租金445302元,且累计超过60天,已构成违约,并符合解除合同的约定条件,被上诉人可以解除合同及收回厂房。被上诉人已按约定通过法院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一审判决解除合同并无不当。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上诉人如拖欠租金,被上诉人将有权向上诉人按实欠租金的1%加收违约金,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拖欠的租金及违约金给被上诉人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18元,由上诉人贵港市X区旭日升生物饲料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荣兴

审判员李某华

审判员黄某雄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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