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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某诉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株洲市分行、第三人刘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男。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株洲市分行,住所地株洲市X路X号。

负责人曹某,该行行长。

第三人刘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熊某诉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株洲市分行、第三人刘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熊某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申请冻结在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株洲市分行处开设的户名为第三人刘某、账号为湘A(略)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账户上的存款x元,并提供了相应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熊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在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株洲市分行处开设的户名为第三人刘某、账号为湘A(略)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账户上的存款x元予以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刘某宇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蒋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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