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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广西贵港中旭生态环保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贵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贵港中旭生态环保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X村寨凹地。

法定代表人覃某甲。

委托代理人覃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姜某,男,32岁。

委托代理人梁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上诉人广西贵港中旭生态环保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港北区人民(2011)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荣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钰雄、李庚华参加的合议庭,经调查询问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姜某是贵港市响雷电脑店的业主。2010年8月12日,姜某以贵港市响雷电脑店的名义与中旭公司签订一份《电脑维修合同》,由姜某为中旭公司维修电脑。合同签订后的2011年3月14日,中旭公司书面委托姜某安装教学电脑、灯光一套,总价16850元。姜某依约向中旭公司提供电脑维修服务,并于2011年4月间,为中旭公司安装了日立投影机及附属设备。经中旭公司认可电脑维修服务费用为8931元;投影机及附属设备的费用为16850元;两项合计25781元。中旭公司已支付15781元,尚欠10000元未予支付。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签订了《电脑维修合同》、中旭公司是否尚欠姜某10000元。

中旭公司在承认《电脑维修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是其的情况下,既承认维修电脑商品清单发生额为8931元,却又否认与姜某签订有该合同。中旭公司的这一辩驳没有事实根据、自相矛盾、该院不予采信,认定《电脑维修合同》为双方所签订,姜某已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中旭公司应支付电脑维修费8931元给姜某。2011年3月14日,中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覃某甲以中旭公司的名义委托姜某安装教学电脑、灯光一套。姜某依约履行了义务。中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其太忙,没有验收这批电脑,后来才发现这批电脑是组装的,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为由,提出抗辩,并称钱已付过,姜某诉求的10000元是投影机的钱,因该批设备没有经过核算,不能确定中旭公司欠款。该院认为,姜某在中旭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左下角书写货款总额25781元,并注明发票号码后,中旭公司的出纳员罗仙惠签名认可。“货款未收”字样虽是后加上的,但中旭公司也承认只支付了15871元。故应认定中旭公司尚欠姜某10000元,据此。对姜某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中旭公司的辩驳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广西贵港中旭生态环保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支付10000元给原告姜某。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广西贵港市中旭生态环保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上诉人中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采购三台联想电脑,经双方验收后在清单上签名确认,后又委托被上诉人购买、安装教学电脑、灯光一套,安装费和货款商定为16850元,但在安装电脑、灯光等设备时没有叫上诉人验收,究竞供了什么货,质量怎样上诉人一概不知,一审如此草率判决上诉人支付款项让人难以置信。二、一审定案证据不足,一审把被上诉人单方列出而未经上诉人签名验收的清单作为依据之一,在委托书下面空白处乱添加有关内容,上诉人都有异议,而一审却以确认,违反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姜某答辩称,一、上诉人于某诉状陈述的并非事实,所拖欠的10000元实际为安装投影设备的货款,二、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综上,请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出具委托书给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安装教学电脑、灯光一套,总价款16850元正,并限于2011年3月21日前付清款项,被上诉人同意并接受,同时按时完成了安装任务,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买卖的合同关系,该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要求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上诉人已完成了安装任,但上诉人没有按约全部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尚欠的货款10000元给被上诉人是正确的。对于某诉人上诉认为没有安装完毕、没有验收也未收到被上诉人的该商品,但又未能举出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委托书也未有具体和明确的质量要求,只是说安装电脑、灯光一套及总价款16850元,并没有要求什么品牌、规格及如何安装,上诉人的职工周慧华、覃某甲练在一审时均承认电脑、投影役备已经安装,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西贵港中旭生态环保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荣兴

审判员李庚华

审判员黄钰雄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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