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20岁。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3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6日19时许,在开封市X路洗浴当服务员的被告人赵某,趁为其老板范XX到X号房间拿烟的机会,将被害人范XX裤兜内的一万元现金盗走后逃跑。事后,被告人家属已将一万元现金退还给被害人范XX。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亦认可。并有被害人范XX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XX、王XX、赵XX证言,赵XX所打欠条、范XX所打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家属积极退赃、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0日起至2011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康刘伟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朱瑞雪
附相关法律条款: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