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王某与被告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12月29日,被告衡某借我现金x元,约定为2分利,利息为3600元,共x元,并将其父衡某国房产证予以抵押。欠款到期后,经多次追要,至今未还,请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被告若不能还款,应以变卖或拍卖其抵押的房产原告优先受偿。
被告衡某未提供答辩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现金陆万元整,以衡某国房产证作为抵押,利息为贰分利,2010年3月29日还清本金加利息(¥x元)如还不上,以衡某国房屋由王某收回所有。衡某2009.12.29”。同时被告将其父亲衡某国位于汝南县X街X街房屋的房产证(证号为房权证汝字第x号)交付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欠款,被告至今未还。
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对被告变卖或拍卖其抵押的房产原告优先受偿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成立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被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偿还,以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合同期限内约定的月息是2分,不超过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利息,故原告请求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了对被告用其父亲的房产证作抵押,变卖或拍卖其抵押的房产原告优先受偿。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衡某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从2009年12月29日至2010年3月29日,利息为3600元;从2010年3月30日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衡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汝生
审判员唐振国
代理审判员郭旗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军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