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铁城,安阳市文峰区紫薇大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与被告吴某某劳务雇佣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铁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告通过熟人介绍到被告位于安阳市北关区水宜方微电解水杯专卖店上班,口头约定工资为每月800元。原告在被告处实际上班时间为2009年2月18日至2009年4月25日。被告支付了原告900元,尚拖欠8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某某支付拖欠原告郭某的劳务报酬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原告郭某到被告吴某某开办的水宜方微电解水杯专卖店上班,原告实际工作时间为2009年2月18日至2009年4月25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务雇佣合同。2009年5月22日,毛某与被告吴某某电话录音中,被告吴某某认可按照每月800元支付原告郭某报酬。以上是本案的事实。
上述事实,原告郭某提交的证据为毛某与被告吴某某的电话录音,上述证据经举证和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雇佣合同,但毛某与被告的电话录音可以证明原告郭某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因此被告吴某某应当支付原告郭某相关劳务报酬。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劳务报酬标准,但被告在电话录音中认可按照每月800元支付原告报酬。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两个月零七天,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郭某劳务报酬为1638元(800元+800元+800元÷30天×7天)。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了900元,因此被告吴某某应当再支付原告郭某劳务报酬73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劳务报酬738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娟
审判员常波
审判员郭某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王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