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浙江省X市X街道X路X号。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方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茅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X为与被告冯X、方X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艳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冯X、方X的委托代理人茅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是原告的弟弟及弟媳。2001年上半年,原告考虑在若干年退休后回到上海出生地居住养老。原告系当年回乡知青,后考入浙江医大专科,毕业后分配到浙江临海市医院当一名妇科医师。此外,原告的儿子也在上海读大学。在上海购房后正好母子都能在上海居住(原告和原丈夫于1983年离异)。2001年6月12月,原告通过工行电汇给被告冯X购房款65,000元,购房总价是89,723元。余款是原告支付给被告冯X现金。2001年9月6日,原告和上海X(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本市X路X弄X号X室的房屋买卖合同。2002年1月,原告出具了书面委托书,委托被告方X办理有关购房手续。2002年2月4日,被告方X取到上述房产证原件。2008年10月,原告正式退休回上海,要求两被告归还房屋及有关购房凭证。两被告要求原告拿出25万元才肯归还房屋。2008年11月29日晚上八时许,原告接到大哥冯X的电话,叫原告到其家中解决交还房屋事宜。原告赶到冯X的家中,冯X拿出事先填好的一张纸要求原告签字。原告对冯X讲:“我老光眼镜没有戴,看不清楚,上面写的是什么”冯X讲,你拿出一万元装修费就可以了,冯X就把房子还给你。原告考虑到要回房子心切,另一方面想自己的同胞大哥不会害自己妹妹的,就当场签了字。事后,原告想对自己签字的东西到底是什么内容不知情,总是不踏实,就要求冯X给一份复印件。冯X不肯给,直到年前原告收到起诉状后才清楚所谓协议上的真正内容,该案案号(X)徐民三(民)初字第X号。由于有关房屋一切凭证和钥匙均掌握在两被告手中,原告虽属上述房屋的权利人但无法证明,2008年11月10日,原告向房管部门申请挂失补到了产权证。2009年2月1日,原告通过律师和110民警才进入了X路X弄X号X室的门,了解到被告方X已将房屋租给了别人。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归还位于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应属原告所有的房屋,归还上述房屋的购房合同、发票、产权证原件和私章;2、归还X路X弄X号X室的房屋占用费108,000元(按1,500元×6年计算,从2002年3月起算)、租金:20,400元(从2008年3月8日计至2009年3月7日止),合计128,400元。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诉讼请求1,被告认为,原告只要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自然会归还房屋。原告已挂失并补领产权证。关于诉讼请求2,当时购买房屋时费用都是被告出资的,原告退休回来后可以给原告居住,但是之前原被告双方的母亲及其他亲戚都居住过,之前的水、电、煤等费用都是被告支付的。2008年11月时有一份家庭协议,确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11万元,也是考虑到了出租因素。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冯X系姐弟,两被告系夫妻。
2001年,原告与上海X(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上海X(集团)有限公司购买本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转让价款为89,723元。买卖手续由被告方X代为办理。2002年1月,系争房屋权属登记在原告名下。之后,系争房屋一直由原告与被告冯X的母亲居住使用,直至2006年。而上述房屋的购房合同、发票、产权证原件和原告的私章均在两被告处。2008年3月,被告方X将系争房屋出租他人,与案外人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08年3月8日至2009年3月7日止,月租金1,700元。2008年11月10日,原告重新补办了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同月29日,原告与被告冯X签订书面《协议》一份(明确双方签字日即生效),内容为,兹有冯X和冯X关于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的产权房款事项,现因冯X退休返沪,经冯X和冯X双方协商同意如下:由冯X给付冯X11万元。首付款7万元于2008年12月31日前支付,余款4万元分次还清(另排计划)。冯X将首付款7万元付清和余款4万元的计划还款认可后,冯X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冯X。在签订上述协议前,原告冯X表示其愿意2008年12月31日付款而不是2009年3月底付款,这样可以多获得三个月的租金。
2009年1月4日,因原告签署协议后未按约付款,本案被告冯X以本案原告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偿付本案被告冯X欠款11万元。对此,本院以(2009)徐民三(民)初字第X号案件予以立案并于2009年4月3日作出判决,“被告冯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冯X11万元,原告冯X收款后将本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交付给被告冯X”。本案原告称其将对该份判决上诉。另至一审庭审时止,系争房屋仍处于出租状态。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庭审陈述一致外,另有证人证言、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委托书、协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要求被告冯X归还系争房屋一项,有协议约定的条件,在条件成就后,被告冯X理应予以返还。但鉴于原告要求被告冯X归还系争房屋一项已由另案处理,本案不再处理。况且,系争房屋系由被告方X代理原告购入,其后又由被告方X对外出租,因此,被告方X在原告冯X支付被告冯X11万元后有义务将上述房屋返还原告冯X。至于在两被告处的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发票、产权证原件和原告冯X的私章,原、被告并未约定由两被告持有至还清款项之日,因此,两被告没有合法理由超过合理期限继续持有上述物品,两被告理应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提出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房屋占用费、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系争房屋原由原告与被告冯X的母亲居住而原告未有异议,因此原告主张该时段的房屋占用费,本院不予支持;其后,房屋占用费、租金的约定应当推断为交付房屋前由被告冯X取得,交付房屋后由原告冯X取得,因此,原告提出的其余时段的房屋占用费、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由于本案系原告未付清购房款导致的纠纷,故本院责令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冯X支付被告冯X11万元后,被告方X将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交付给原告冯X。
二、被告冯X、方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X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发票、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原件和原告冯X的私章。
三、驳回原告冯X关于要求归还房屋占用费、租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7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艳
书记员吕燕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