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2年2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史某某,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某年4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爱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史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乘坐德阳至宝鸡的x次旅客列车到达宝鸡车站,因其形迹可疑,在出站时被执勤民警盘查,发现其有体内藏毒迹象,遂将其带到车站派出所由女民警对其进行人身检查,从其阴道内查获内用卫生纸包裹,外用避孕套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两包。经公安机关称量、鉴定,两包毒品可疑物共计净重14.2克,从中均检出咖啡因、海洛因。被告人李某乙的诺基亚2610手机一部随案移送。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有西安铁路公安处宝鸡车站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毒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西安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经济和毒品犯罪侦察大队出具的毒品存放证明;西安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西铁)公(技)鉴(理化)字[2012]X号检验报告;西安铁路公安局西安公安处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西铁)公(技)鉴(毒检)字[2012]X号毒品可疑物称量报告、西安铁路公安局西安公安处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西铁公(技)鉴(尿检)字[2012]X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于某、X某X、X某、X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乙乘车的火车票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净重达14.2克,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对于某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乙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诺基亚2610手机一部,发还被告人李某乙;
三、扣押的毒品14.2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张丽华
二Ο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王玮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某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某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