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1月29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同月11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份,被告人郭某某以能帮人在本村滑县X村买地为名,诈骗城关镇X村韩XX现金一万元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已退赔全部赃款。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撤诉书、收到条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撤诉书、收到条及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某新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卢永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