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金山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诉被告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棠丽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海英、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实业公司委托案外人上海石化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公司,案外人)于2007年2月9日签订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位于上海市金山区石化商业大厦阶梯四下约180平方米的房屋(其中180平方米为商业用房,70平方米为后院)。租赁期限从2007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月31日止,年租金为36,000元。合同到期后,案外人与原告明确告知不再续租,并多次通知被告返还租赁房屋,但被告至今未将租赁房屋返还原告。另,原告实业公司系出租房屋的原房地产权人,并于2009年11月将该房地产转让于原告置业公司,并在2009年11月30日办理了房地产过户手续。原告认为被告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拒绝返还房屋,已侵犯了原告的利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位于上海市金山区X街X路石化大厦阶梯四下180平方米的房屋返还给原告,并从该房屋中迁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6,000元(以一年租金计)。
被告辩称,其于2007年2月承租房屋后花巨款进行装修,用于快餐经营,其装修时百货公司的负责人也是同意的,现在原告要收回房屋,其损失很大,要求原告赔偿其装修损失。并认为,其在承租房屋内存放一些物品,实际没有使用房屋,但没有正式归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租赁合同,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2、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如果租赁协议提前终止其按照原告要求搬迁,由此产生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3、房地产权证,证明系争房屋房地产权变更情况,是整体出售的;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实业公司委托案外人百货公司办理石化地区商业大厦阶梯房的出租事宜。2007年2月9日,百货公司与原告订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位于上海市金山区石化商业大厦阶梯四下约180平方米的经营场地,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07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月31日止,年租金为36,000元,先付后用。双方约定,合同到期即行终止,在同等条件下,被告有优先承租权。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终止时,原告将不补偿被告任何装修费用及其他损失。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为了便于贵公司的管理和使用,如果该房屋的租赁协议提前终止,望贵公司提前一个月告知我们,我们将按贵公司要求搬迁,由此使我产生的损失由我们自理,贵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另查明,2009年11月,原告实业公司将系争房地产转让给原告置业公司,双方在2009年11月30日办理了房地产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实业公司授权百货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原告实业公司与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置业公司是系争房屋的所有人,其对系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租赁合同于2008年1月31日届满,双方未续签合同,作为承租人的被告应当承担返还租赁物的义务。事实上,租赁期满后,被告未将租赁物返还原告实业公司,而是继续占用租赁物,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占用费的责任,原告参照租金计算一年的占用费,理由尚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装修损失,该请求与其出具的承诺相悖,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合同终止时,原告不补偿被告任何装修费用及其他损失”,被告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上海市金山区石化大厦阶梯四下180平方米房屋返还给原告上海金山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告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并从该房屋中迁出;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山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告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占用费3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棠丽
书记员胡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