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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喻XX诉被告何XX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喻XX,女,19XX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某株洲县人,销售人员,住湖南某株洲县X组X号。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杨芳,湖南某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何XX,男,19XX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某株洲市人,渔民,住湖南某株洲市X区XX散户X号。身份证号码:x。

原告喻XX诉被告何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7日、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芳、被告何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XX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何喻鑫。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怀孕期间亦遭其毒打,被告还殴打小孩,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打骂,曾多次向庆云山派出所报案。2009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在诉讼过程中经法官协调,原告主动撤诉,希望被告能痛改前非。但被告并没有反思过错,一年来,被告仍然对原告施暴。原告长期生活在恐惧之中,实在无法再同被告生活在一起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2、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小孩何喻鑫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每月生活费400元,承担一半的教育费(从入托开始直到大学毕业)和医疗费,直到何喻鑫成年;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喻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喻XX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何XX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4、小孩出生证明,证明婚生小孩何喻鑫的基本情况;

5、裁定书,证明原告曾通过法院起诉离婚,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

6、接处警案案件登记表三份,证明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原告报警的记录,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

被告何XX口头答辩,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从未打过原告,如果打过,怎么原告没有去验伤、鉴定;对于原告提出分割财产的意见有异议,渔船渔网和装修给被告,其他的可以给原告;被告要何喻鑫的抚养权,不要原告出一分钱,但是原告要何喻鑫的抚养权,被告也不出一分钱。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何XX对原告喻XX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喻XX与被告何XX于2002年4月份通过别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2006年12月27日在株洲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4月20日,原、被告婚生子何喻鑫出生。小孩出生后生活在被告父母亲家,主要由原告在抚养,有时在原告的父母亲家生活。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存在殴打原告的情形,原告多次向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庆云派出所报警。2009年4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在本院的调解下,2009年5月26日原告撤回起诉。2012年1月10日又因被告家庭暴力,原告再次向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庆云派出所报警。2012年2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在庭审中,被告何XX表示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居住在被告的父母亲家。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对共同所居住的房间进行了装修,并添置了家具、热某、冰箱、空调、洗衣机、电视机,并购买了一台摩托车、一台电动缝纫机和一条打鱼船和渔网。经庭审双方估价,以上共同财产共折价11000元。原、被告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但为了装修居住的房间共同借款3000元。被告何XX平日以打鱼为生,月收入总计约为1000余元。

另查明,被告的母亲有眼睛的疾病、父亲现在又中风了,原告的父母亲身体健康。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以被告存在家庭暴力,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在庭审中也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焦点之二是婚生小孩由谁抚养。

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问题。原、被告婚后没有购买房屋,而是与被告的父母亲生活在一起,生活期间对自己所居住的房间进行了装修,并添置了生活必备的家具、家电,这些共同财产附属在房间内,同时摩托车和打鱼船是被告生活收入的来源,故,本院认为,以上共同财产都归被告所有、使用为宜,根据庭审中原、告双方对共同财产的估价为11000元,根据平均分割的原则,被告应补偿5500元给原告。但是,原、被告双方为了装修共同居住的房间借款3000元,对于该债务也应该平均分担,即原告也应承担1500元的债务。两项相抵,被告还应向原告补偿4000元。

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婚生小孩由谁抚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的规定,对两周某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都要求随其生活的,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有利,而另一方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经庭审查明,原、被告的婚生小孩出生后虽然生活在被告父母亲家,但是因被告的母亲有眼睛的疾病、父亲现在又中风了,小孩主要由原告在抚养,有时还交给原告的父母亲抚养。同时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的情形,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成长,故综合考虑原、被告的情况,婚生子随原告一起生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并承担一半的教育费(从入托开始直到大学毕业)和医疗费,直到何喻鑫成年,该要求过高,以被告支付生活费300元为宜,教育费、医疗费各承担一半,直到何喻鑫18周某。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喻XX与被告何XX离婚;

二、婚生子何喻鑫随原告喻XX一起生活,被告何XX自本判决生效日起每月支付婚生子生活费300元整,教育费、医疗费各承担一半,直至婚生子何喻鑫年满18周某止;

三、原告喻XX与被告何XX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房间装修,家具、热某、冰箱、空调、洗衣机、电视机,一台摩托车、一台电动缝纫机、一条打鱼船和渔网)归被告何XX所有;

四、原告喻XX与被告何XX的共同债务3000元由被告何XX承担;

五、被告何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喻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张凌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奕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某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都要求随其生活的,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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