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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彭某甲与被上诉人杨某、彭某丁、李某戊、彭某庚、侯某壬、李某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彭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彭某丙,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杨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彭某丁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戊(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李某戊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彭某辛(又名彭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彭某庚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壬(又名侯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侯某癸,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侯某壬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李某戊之父。

上诉人彭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彭某丁、李某戊、彭某庚、侯某壬、李某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1)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彭某乙、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上诉人杨某的法定代理人彭某丙、彭某丁及其法定代理人彭某乙、李某戊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己、彭某庚及其法定代理人彭某辛、侯某壬及其法定代理人侯某癸、李某戊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2月3日(农历正月初一)下午,杨某在阳店镇X组织彭某甲、彭某丁、李某戊、彭某庚、侯某壬、李某戊(以下简称彭某甲等六人)一起分组玩枪战游戏,期间,杨某先将彭某庚的牙齿打伤,后彭某甲持玩具枪将杨某右眼打伤。后杨某为治伤先后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检查、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花费1703.67元。出院后杨某发现其病情没有痊愈,杨某母亲也多次找彭某甲等六人的父母协商赔偿事宜,因彭某甲等六人均不承认是自己打伤了杨某,彭某甲等六人父母均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杨某遂将彭某甲等六人共同起诉到法院。在诉讼过程中,经杨某申请,原审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的伤情被认定为八级伤残,杨某支付鉴定费、检查费790元。审理中,杨某坚持要求彭某甲等六人共同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但彭某甲等六人均认为其没有打伤杨某,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能进行。

原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大量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杨某右眼系被彭某甲打伤,故杨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彭某甲一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某要求彭某丁、李某戊、彭某庚、侯某壬、李某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从本案实际情况看,杨某在七个孩子中年龄最大,对玩耍所用枪枝的危害性应该有较多的认识,但是仍然组织彭某甲、彭某丁、李某戊、彭某庚、侯某壬、李某戊玩枪战游戏,并且在枪战中已先造成他人牙齿损伤的情况下仍未停止危险活动,导致后来自己的眼睛也被打伤,况且杨某的法定代理人对杨某亦未尽合理的监护义务,所以杨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于杨某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彭某甲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应由杨某承担20%、彭某甲承担80%为宜。由于彭某甲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依法应由其监护人即法定代理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杨某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且杨某的伤情已经定残,其后续治疗费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本案不能确定,不予支持。彭某甲辩称其没有打伤杨某,彭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辩称彭某丁、李某戊、彭某庚、侯某壬、李某戊证言前后不一,相互串通诬陷他,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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