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XX,男
被告陈XX,女
原告林X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能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新宇担任记录。原告林XX与被告陈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1月3日草率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下一男孩叫林XX。原告与被告结婚后感情一般。2004年,原、被告与他人合伙开一农药化肥经营店,原、被告起早摸黑,苦心经营,有时也为着经营观点不同发生争吵,心情不愉快还能坚持下来。从2009年原告调码市分场工作后,由于工作需要,一个月回家一两次,被告以原告有男女关系为由,经常在电话里吵闹,有时当面争吵,恶言恶语伤人。2010年3月9日傍晚在家里,被告以原告接到一个电话为由争吵起来,被告用石头砸伤原告右手。3月12日晚上,原、被告又因事在家发生争吵,被告拿起一张杂木椅子从原告身后投出,将原告打伤。被告这种暴力行为给原告精神上受到了很大的摧残。原、被告从此积怨,没有沟通,互相冷漠,双方的感情已恶化,为此,原告现向被告提出离婚,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恳请法院判决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
被告陈XX书面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基础好。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从1989年1月3日登记结婚后,原、被告彼此关爱,体贴,夫妻非常和睦,1990年生育男孩,家庭更加幸福美满,可见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基础是相当牢固的。二、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原告有外遇所致。2009年,原告调码市工作初期,夫妻感情才不正常,被告为了保卫家庭,没有过激行为,而是好言相劝。为此,原、被告的婚姻基础是相当牢固的,夫妻感情还可以,感情并没有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XX与被告陈XX于1988年相识并自由恋爱,于1989年9月3日双方在江华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林XX与被告陈XX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叫林XX。原告林XX与被告陈XX在2009年前,夫妻感情较好。2009年原告林XX调江华国有林场码市分场工作后,被告陈XX以原告林XX有男女关系为由,被告陈XX与原告林XX经常为此事争吵。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在庭陈述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林XX与被告陈XX系自由恋爱结婚,且在2009年之前,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2009年后,原告调码市分场工作,被告以原告有男女关系为由,原、被告为此事经常争吵,这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还不至于到解除婚姻的地步。原、被告只要放弃前嫌,多想一下在结婚初期那段同甘共苦的幸福时光,同时,被告对原告少一些猜疑,多一些信任,多一些关心,原、被告夫妻感情定能和好如初,家庭定能和睦兴旺。原告林XX要求离婚,无证据证实其与被告陈XX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林XX要求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林XX与被告陈XX离婚不予准许;
二、驳回原告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为762.5元,由原告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能浩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新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