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高某戊,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飞,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辉县市水利医院,别名辉X第四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郭某己
委托代理人郭某庚,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万耀,河南百泉(略)事务所(略)。
原告黄某乙、高某丙、袁某某、高某丁、高某戊与被告辉县市水利医院(以下简称水利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2009年7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书副本、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0年3月18日、2010年7月20日本院两次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周飞,被告水利医院委托代理人郭某己、万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2日中午12点25分左右,高某红驾驶中巴车与其它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高某红家属拨打120急救电话求救。约10分钟左右,被告第四医院处车号为豫x的救护车赶到事故现场。高某红家属将高某红抬上救护车。后被告救护车在行驶过程中耽误抢救时间,且当救护车赶到医院时,没有急诊医生,又花费了10分钟左右才有医生对高某红进行抢救。后抢救了约1小时20分钟左右停止抢救,高某红死亡。原告于2009年7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水利医院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水利医院辩称,1、高某红的死亡是因丁辰鹏、郭某录违章驾驶、交通肇事死亡,原告应向肇事方索赔。2、被告第四医院在院前急救、院内抢救过程中均无过错、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尸体检验记录及法医鉴定结论,高某红在事故发生时因颅脑损伤已死亡,与被告没有形成医患关系。综上,应驳回原告诉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第四医院在院前急救与院内救治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责任。2、原告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及受伤的人,同时该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王海龙当场死亡、高某红经医院抢救后死亡的事实,证明高某红不是当场死亡,是经医院抢救后死亡。2、辉县市政府关于高某红家属与水利医院纠纷的调查报告,证明被告在接到伤者家属求助后,在中途减速、换车,造成抢救时间延误的事实。3、证人帖xx到庭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水利医院救护车中途减速、换车、没有急诊医生等待救治患者,造成抢救时间延误的事实。4、照片三张。证明水利医院与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是同一单位。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高某红受伤照片四张;2、辉县市政府关于高某红家属与水利医院纠纷的调查报告一份;3、高某红尸检记录一份。该组证据证明1、高某红是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脑组织破碎;2、辉县市政府关于高某红家属与水利医院纠纷的调查报告根据法医鉴定结论,认定高某红是12时30分死亡,与被告第四医院医生院前急救的结论一致。第二组证据:高某红入院后的救治过程光碟。证明被告第四医院不存在过失和过错。
经庭审质证,被告水利医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上“高某红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是表述不当,因为经急救医生现场查看,高某红已经死亡,但家属要求拉到医院进行抢救,所以才有“高某红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表述。高某红的死亡时间应以法医鉴定为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是高某红死因是颅脑损伤,而不是中途换车造成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人帖xx到庭证言有异议,异议是高某红的死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脑组织破碎,证人证实高某红没有二次受伤,这说明交通事故是造成高某红死亡原因,被告因车辆故障而换车不是致高某红死亡的原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水利医院只是别称,原告起诉主体不对。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照片及证据2辉县市政府关于高某红家属与水利医院纠纷的调查报告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不能显示时间、辉县市政府关于高某红家属与水利医院纠纷的调查报告部分不属实;对第一组证据3尸检记录有异议,异议是该证据不是原件,也没有公章,体现不出出处。且该尸检记录也没有推论出死亡时间的过程。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光碟显示的视频不能证明是什么时间的,也没有相应病案记录证明病人当时病情,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被告水利医院申请,本院摘抄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高某红交通事故卷宗中高某红尸检报告笔录一份,证明高某红的死亡时间是2008年8月22日12时30分、死亡原因是开放性颅脑损伤导致死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摘抄笔录有异议,认为摘抄内容不完整、没有显示鉴定人员及鉴定时间,不能证明是合法的;没有医学论理,不能证实高某红死亡的时间。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辉县市公安局依职权所作的,可以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及受伤的人的事实,但高某红的死亡时间应依法医鉴定为准。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及受伤人员的事实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明高某红的死亡时间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本身真实、客观、合法,但高某红的死亡原因、死亡时间应依司法鉴定为准,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高某红的死亡原因及死亡时间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该证据的其他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可水利医院是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别称,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2,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故本院予以确认。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3尸检记录与本院摘抄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高某红交通事故卷宗中高某红尸检报告笔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被告水利医院的申请,摘抄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高某红交通事故卷宗中高某红尸检报告的笔录,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22日中午12点25分左右,高某红驾驶中巴车与其它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第四医院接到120急救指挥中心的院外急救指令,派车牌号为豫x、豫x的救护车赶到现场进行急救。豫x车到达现场后,高某红家属将高某红抬上豫x救护车。车经高某收费站后,因豫x急救车发生故障车速减慢。行至辉县X乡X路口时,豫x急救车赶到,水利医院工作人员将高某红从豫x救护车抬至豫x救护车。当豫x救护车赶到医院时,被告水利医院的医护人员对高某红进行抢救,但高某红已经死亡。后经尸检鉴定,高某红的死亡时间是2008年8月22日12时30分,死亡原因是开放性脑损伤导致死亡。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对,但认可水利医院是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别称,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辩称,高某红与其没有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在被告到达现场前,高某红已经于2008年8月22日12时30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开放性颅脑损伤导致死亡,故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予以支持。被告对高某红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与被告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在院前急救、院内抢救过程中存在过错,缺乏事实和有效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第六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乙、袁某某、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黄某乙、袁某某、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冯芳
审判员徐向南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