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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韦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思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

被告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

原告赵某与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传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敏滔和人民陪审员陆生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某员叶永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初,经他人介绍,原、被告认识并建立起恋爱关系,开始同居生活。同居不久,被告便开始向原告提出登记结婚要求。原告认为双方认识不到几天,相互了解不够,原告因此并不同意,但被告却执意声称要在其老家上思办好结婚登记手续后送给原告一只金某指、一条金某、一对金某环,表示日后一定要善待原告。在被告甜言蜜语的劝说下,原告也考虑到自己已年过三十,现又与被告同居,于是与被告于2008年9月9日在上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由于原、被告在婚后一直都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一些琐事而发生争吵,原告因此也常挨被告拳打脚踢。被告不准原告和其他男人谈话,不准原告随意打电话,稍有不顺之意,原告就遭到被告打骂。被告的种种行为,对原告的思想感情造成了沉重打击,原告内心十分痛苦,整天过着无自由、暗无天日的非人待遇般生活,原本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的双方,更加烙上了一道深重的感情裂痕。因此,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于2008年10月初跑回娘家,过了几天,被告穷追到原告娘家,强令原告随其返回靖西湖润,原告断然拒绝,被告就强行索回其当初送给原告的金某指、金某、金某环等物品。自2008年10月至今,原告从未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过,被告因此于2008年12月份也曾向法院起诉要求原、被告离婚。另外,原、被告双方在婚前婚后从未生育过孩子,也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之间是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民事起诉状》及《德保县人民法院(2009)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曾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的事实;3、《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辨、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赵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是民政部门出具的,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的民事起诉状和民事裁定书某互佐证,证实被告确实起诉离婚,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确认;证据3属于证人书某证言,现证人不出庭作证,不能证实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综合本案的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赵某与被告韦某于2008年9月初经人介绍认识,双方恋爱并同居,于2008年9月9日在上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8年10月份,原告回到德保县娘家。被告曾于2008年12月10日向德保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随后于2009年2月4日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条件。被告虽曾向德保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但随后又撤回起诉,可见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能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某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邹传宇

代理审判员吴敏滔

人民陪审员陆生袖

二0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某员叶永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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