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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新华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李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州市人,司机,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开贵,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新华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x。

负责人陈某,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法律顾问,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x。身份证号码:x。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新华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某武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刘寿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彭有初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开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新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华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1年3月27日,被告李某某驾驶湘x小车,由江天停车场驶出,在江天宾馆前人行横道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在株洲市一医院住院治疗43天的交通事故。事后,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芦淞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湘x小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服务部购买了交强险。为此,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伤残费、后期医药费等共计x元左右;2、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3、诉讼费1800元左右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周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方身份证和被告户籍信息以及工商资料,拟证明原告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保险单和保险费发票,拟证明本案肇事车辆购买保险的情况;

3,疾病诊断书以及病历记录,拟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的情况;

4,药费以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开支的医药费和鉴定费的事实;

5,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情况和责任承担的情况;

6,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的赔偿数额过高,且被告李某某已向原告支付了x.15元医药费。

被告李某某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单1份,拟证明被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2,医药费相关票据,拟证明被告李某某垫付医药费x.15元。

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服务部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赔偿要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2、精神抚慰金与伤残抚慰金重复计算;3、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服务部的赔偿范围。

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服务部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李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6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对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理由如下:后续治疗费7000元必须凭一医院的相关票据及可行性评估报告,恳请法院驳回该请求。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服务部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没有门诊病历佐证。对6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李某某的一致。

对被告李某某的证据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新华营销服务部均未表示异议。

对原告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的1、2、3、5被告方均未表示异议,本院审查后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证据4原告复查所开支的医药费,真实合法,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服务部的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系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其对后续治疗费做出合理评估,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李某某的证据1,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新华营销服务部均未表示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的证据2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新华营销服务部虽未表示异议,但是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药费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7日,被告李某某驾驶湘x小车,由江天停车场驶出,在江天宾馆前人行横道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在株洲市一医院住院治疗43天的交通事故。事后,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芦淞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湘x小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服务部购买了交强险(保单号:x,保险期限为2011年2月13日0时至2012年2月12日24时)。2011年7月1日,原告周某某委托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原告周某某伤后休息治疗四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后续治疗费7000元,拾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周某某系退休人员,偶尔从事帮工赚取部分生活费,被告李某某已为原告周某某垫付住院医药费x.15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对此,本院评议如下:

本案事故由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且被告驾驶的湘x在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的其他损失依法由被告李某某全部承担。

原告周某某主张的营养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核实原告周某某的损失为:复查医疗费532.5元、残疾赔偿金x元/年×18年×10%=x.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12元/天=516元、误工费本院酌情确定4000元、护理费43天×60元/天=2580元、司法鉴定费11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3元。

本案肇事车辆湘x在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服务部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服务部应当在的交强险中x元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8048.5元(包括复查医疗费5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在x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x.8元(包括残疾赔偿金x.8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25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原告周某某的1100元司法鉴定费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新华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用8048.5元,残疾赔偿金x.8元,合计x.3元;

二、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11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未付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8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516.3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106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黄某武

代理审判员刘寿

人民陪审员彭有初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袁婷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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