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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膑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高某某因缺乏资金,于1998年2月27日向其借款人民币二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才于2009年归还人民币1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其余借款人民币x元。

被告高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其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高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借条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27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经原告催讨,被告高某某于2009年归还给原告陈某某人民币1000元,其余借款人民币x元至今未还。原告陈某某遂于2010年7月2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事实清楚,可以认定。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原告起诉要求其归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在本院指定的答辩、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或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以及相关的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人民币一万九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七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三十七元五角,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胡膑明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高某莲

附一: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附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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