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润清,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双甫,巩义市孝义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润清,被上诉人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双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8日,牛某某向姜某某借款10万元。牛某某为姜某某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姜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到2008年12月31日还清,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和延误还款。借款人:牛某某、2008年8月8日”。姜某某向牛某某讨要借款未果,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牛某某向姜某某借款1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牛某某应当偿还。因牛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故姜某某要求牛某某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按牛某某辩称的理由,牛某某应出具欠条,而不应出具借条,故本院对牛某某辩称的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姜某某10万元及利息(自二00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牛某某负担。
牛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争议的借条中的款项是股权转让款,系应合伙人姜某中的要求出具的三张借条之一,共计35万元,已向姜某中汇款25万元,尚欠10万元,三张借条都没有收回;原审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姜某某的诉讼请求。姜某某答辩称:牛某某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原审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姜某某提供牛某某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了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牛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牛某某出具的借条中注明向姜某某借款,姜某某系合法债权主体。牛某某上诉称争议款项不是借款,姜某某不予认可,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牛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崔凤茹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程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