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汉族,生于1954年。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生于1971年。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于201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1月15日登记结婚,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和,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乙缺席未答辩。
原告王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薄一份,证明被告出生日期;2.结婚登记申请一套,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禹州市X村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2009年3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王某乙缺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生气,造成双方感情不和,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要注重培养感情,应当相互忠实,互谦互让,互相尊重。本案中,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生气,造成双方感情不和,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建锋
人民陪审员王某国
人民陪审员方磊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长印(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