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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容留卖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自2009年9月至2011年5月期间,在长沙市雨花区X路东头经营一无名按摩店,以约定提成标准的方式,容留卖淫女在该店从事卖淫活动。2011年5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容留李××、李××分别与崔×、袁××在其店内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李××、崔×、李××、袁××、樊××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雨公(高)决字(2011)第454、455、456、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饶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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