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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小名程程,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12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某,永定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聂建华、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6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甲以其姐姐前夫周某某的女朋友杨某某经常打其外孙女为由,纠结多名无业人员,到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办事处的天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找杨某某。杨某某见来人较多,悄悄离开。在一楼大厅里,被告人胡某甲与其邀约的三个年轻人,与公司老板周某某、老板娘廖某某话不投机,即刻发生肢体冲突,相互扭打。闻讯赶来的周某某见到自己的父母正被胡某甲等人殴打,便上前与被告人胡某甲等人扭打。这时,与被告人胡某甲一起来的年轻人,抽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朝周某某臀部连刺数刀,周某某转身时其腹部又被刺伤当场失去知觉倒地。胡某甲等人乘乱逃离现场。周某某的伤情属重伤。

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胡某甲与被害人周某某就经济损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协议,并已履行,且取得被害人周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丁某某、胡某乙、胡某乙、廖某某、周某某、杨某某、李某某、覃某某、胡某乙的证言,现场方位图及相关照片,鉴定结论,劳动教养决定书,住院病历资料,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胡某甲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赵某继

人民陪审员刘朝双

人民陪审员耿莉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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