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魏某乙,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唐世登,巫山县官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原告魏某乙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朝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世登、被告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乙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缔结婚约关系,1990年农历冬月十九按农村风俗结婚,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徐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徐某,现均在湖北荆州务工。由于原告结婚时未达法定婚龄,对婚姻问题不够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不和。我曾于2011年2月16日向巫山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驳回了我的离婚诉讼请求,但我与被告至今仍未能和好。据此,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原告魏某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二、巫山县人民法院(2011)山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原、被告系事实婚姻,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以及原告曾经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
三、原、被告之子徐某的证明材料,证明第一次在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未能和好,互不来往的事实。
被告徐某辩称,我们结婚后,原告从2003年出门务工,8年只回来过4次,没给家里寄过钱。我们没有离婚的理由,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农历10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婚后未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徐某,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徐某,现均在湖北荆州务工。原告无婚前财产,被告的婚前财产有位于(略)土木结构房屋3间。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曾于2011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婚前对婚姻问题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并且第一次被驳回离婚请求后,夫妻关系至今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在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时,原告未达法定婚龄,但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婚姻实质要件,故原、被告应属事实婚姻。事实婚姻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可是原、被告从2003年以后,就聚少离多,长期处于两地分居状态,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本院在2011年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希望原、被告能相互理解、相互体谅,重新维持一个和谐、美某、幸福家庭,但原、被告至今仍未能和好。为此,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十八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魏某乙与被告徐某离婚;
二、被告的婚前财产位于(略)土木结构房屋3间归被告徐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魏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陶朝斌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陈团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