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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44岁。因本案于2010年9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二闯、被告人范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13时,被告人范某某伙同许长俊、刘兴忠(二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一辆黑色力帆轿车行驶至郑州市金水区××世小区东南门口,以让被害人王××帮忙搬运消防栓的名义将其骗上车,后在车辆行驶过程中,采取掐脖子的方法抢走其人民币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的陈述,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范某某犯抢劫罪,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范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八百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鹏鹏

审判员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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