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翟某,男,1947年生。
委托代理人孙爱兰,金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神龙汽车发动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理人高宇,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某,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强,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翟某因与被上诉人开封神龙汽车发动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神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1963年6月翟某到开封发动机厂参加工作,因单位效益不好,2003年7月翟某自己垫付了500元失业保险费进入失业,并领取了自2003年7月至2005年2月的失业保险金,享受了失业保险金待遇。2007年2月翟某将其职工档案转到了开封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并交纳了档案保管费。2007年3月20日退休,退休证上显示原工作单位为汽车发动机制造厂。2010年6月份开封发动机厂改制为被告神龙公司,以2010年6月6日为基准日,对职工进行安置。庭审时神龙公司提供了2006年7月前已失业人员补发经济补偿金明细表和失业人员安置结算清单,显示应支付翟某经济补偿金2880元、失业保险费333.34元、养老保险费4057.33元,翟某对上述数额不认可,故没有领取上述款项。
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翟某于2003年7月进入失业,并享受了失业保险金待遇,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神龙公司已经按照规定对2006年7月之前失业人员作出补发经济补偿金并退还职工垫付的失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的决定,其中包括翟某,翟某不领情上述款项,责任不在神龙公司,原告可以随时到被告处领取。原告翟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翟某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10元,由翟某负担。
翟某上诉称,上诉人从1963年到被上诉人处工作,直到2007年退休,没有收到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实际情况。另外,上诉人在进入失业中心时,被上诉人并没有告诉上诉人,就意味着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后果。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其所诉的各项费用。
神龙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进入托管中心,是其主动提出要求,经双方协商后办理的有关手续,上诉人也把其档案放到了职介中心,并办理了退休。因为在公司领不到任何钱,进入托管可以领到钱,是上诉人有利可图才办理的托管手续。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翟某自2003年失业,享受了失业保险待遇之后,又将其档案转到开封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并办理了退休,其应当知道与原工作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现请求神龙公司对其进行补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翟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晓飞
审判员薛国胜
代理审判员胡云鹏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新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