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莉,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某某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杨某与被告某某大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符学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吴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大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一直从事商业往来,期间,原告为被告多次垫付货款,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91112元。后来,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领款单指示被告公司付款,后被告公司因故未能向原告付款。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9111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大酒店未予答辩。
原告杨某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领款单一份。
旨在证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垫付的货款共计91112元。
2、证明一份。
旨在证明被告至今仍没有给付所欠原告的欠款91112元。
被告即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均系原件,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要求,能达到原告方的举证目的,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杨某与被告某某大酒店法定代表人彭某系朋友关系,原告杨某与被告某某大酒店一直保持商业往来。2010年5月2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为被告购货垫付的货款91112元。当日,原告出具“今领到某某大酒店现金91112元,用途说明酒店开张购货费用”的领款单一份。领款单部门负责人意见处由刘建军签名,被告法定代表人彭某批示“同意支付”。当原告持领款单到被告财务室领取现金时,被告无现金支付。在此情况下,被告财务室于某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经财务核实,未付杨某款91112元。”并加盖了某某大酒店财务专用章。此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诉讼中,本院曾向被告某某大酒店发出传票,通知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大酒店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为被告某某大酒店垫付货款,双方形成的是一种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2010年5月20日,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没有及时付款,特别是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仍未给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给付所欠原告垫付货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某大酒店给付所欠原告杨某借款91112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2077元,减半收取1039元,由被告某某大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符学元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范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