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该行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系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李某,男,出生于(略),汉族,住(略)。
被告柏某,男,出生于(略),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行(以下简称鹿邑支行)诉某告李某、柏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16日诉某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王某丙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李某、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李某、柏某于2010年4月23日在我行贷款一笔,现欠本金x元,利息2528.67元,合计欠款本息x.67元。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息x.67元。
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被告李某贷款申请表、被告柏某担保承诺书、农行客户贷款合同、被告李某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柏某欠原告贷款本息x.67元未还。该证据经本院审查,被告欠款真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2010年4月23日,被告李某经被告柏某担保在鹿邑支行借款x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年利率7.434%元。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分文未还。截止到2001年5月16日被告欠原告利息2528.67元,本息合计x.67元。
本院认为,本案有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担保承诺书、借款凭证在案佐证,被告李某欠款是事实,其欠款不还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柏某承诺对被告李某的借款承诺进行连带保证,在借款履行中,不尽担保之责,应负连带责任。原告起诉某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行借款本息x.67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柏某对被告李某借款本息x.67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志善
审判员王某甲玲
审判员王某甲
二零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左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