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1。
被告袁某1。
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爱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4月初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随之同居生活。2002年5月15日在新邵县X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男孩李某2,X年X月X日生女孩李某3。从2007年起夫妻因生活琐事争吵不休,被告曾于2010年12月向新邵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后至今夫妻持续分居,彼此无法和好。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李某3、李某2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负担抚养费7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4月初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2年5月15日在新邵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男孩李某2、X年X月X日生女孩李某3。从2007年起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0年12月向新邵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持续分居,无和好可能。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被告无嫁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1与被告袁某1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李某2、李某3由原告李某1抚养成年;被告袁某1于2012年3月29日支付婚生小孩李某2、李某3抚养费7000元给原告李某1,其余抚养费由原告李某1承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其它无争议;
四、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李某1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爱炎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彭湘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