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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明良,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系一建筑队负责人,原、被告系雇佣关系。2010年6月份被告承建同村李某峰的房屋,原告跟随被告干活,2010年6月29日原告在建造房屋过程中,因架子歪倒原告不慎掉下受伤,随到湖岗卫生院救治,后到太康县济民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仅支付湖岗卫生院的医疗费,不再给付且不管不问,因被告未对施工人员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负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200元、护理费2340元、误工费234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200元、取内固定费用3000元,共计x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没有雇佣原告,架子系原告自己搭建,原告掉下系其自己所造成,况且事先有约定,工伤自负,故被告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发组建一建筑工程队。2010年6月份被告带领建筑队为同村村民李某峰建造房屋,原告随被告干活。2010年6月29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架子上掉下受伤,被送往杞县X乡卫生院治疗,被告支付医疗费260元。2010年7月1日原告到太康县济民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并行内固定术,于2010年7月15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7200.8元。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及住院病历、日清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原告主张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以6个月时间标准计算,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人李xx、李xx出庭作证,李某国证明李某峰的房屋系被告所承建,被告系负责人,被告发放工资,当天原告与证人粉墙时,原告调整架子后,俩人同时从架子上掉下;李xx证明当天原告与李xx干活时,原告调整架子后从架子上掉下受伤,被告安排工人工作并支付工人工资。被告当庭陈述李某峰的房屋系其所承接,李某峰提供建筑材料,被告提供建筑设备。现李某峰已将建房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已将该款支付给工人。按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从受伤之日至出院之日共17日,其误工费为223.89元(17日×13.17元/日),护理费为223.89元(17日×13.17元/日),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元计算为150元(15日×10元/日)。

本院认为:被告组建建筑工程队并作为负责人,在承建李某峰的房屋时,被告提供建筑设备并安排工人的工作,负责发放工人工资,从证人的证言以及被告的当庭陈述中可以认定原、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在工人施工过程中对工人的安全应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而被告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对原告所受的损害被告应负主要赔偿责任(70%),被告应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到自身安全而未加以防患,原告对其自身所受到的损害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应负次要责任(30%)。原告主张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以6个月时间标准计算,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之伤未构成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和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元。原告诉请的取内固定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辩称其不是负责人,其与原告是合伙关系,与其提供的证人证言相矛盾,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7200元、误工费223.89元、护理费22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50元,合计为7847.78元的70%即5493.4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元,由原告负担68元,被告负担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世友

审判员刘献和

审判员叶乾锋

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吉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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