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李刚(另案处理)到新野县X镇王××家,将被害人家的红色豪爵钻豹125型摩托车(价值2480元)盗走。案发后,赃车追回退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被害人王××、武×陈述、辨认笔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载卷,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7日起至2011年1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光超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