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4年2月下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黄某乙伙同黄某丙(已判决)电话联系好后,开三轮车到永城市X镇X村阮某某(已判决)收购点,将阮某某收购的孙本亚(已判决)盗窃的河南省通信公司永城市分公司电缆线,价值x.37元,以低价予以收购,后又以高价出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黄某乙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间,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2、证人黄某丙、阮某某、黄某丁、许某某证言;3、刑事判决书;4、同伙黄某丙的释放证明;5、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建军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