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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王某乙、朱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回族。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王某乙之妻。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乙、朱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王某乙、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根据被告售房广告电话联系看房后约定房价为23.5万,并于2011年8月21日下午先期交了5000元房款,在双方签正式合同之前,因付款时间问题产生分歧,原告决定不再购买被告房屋,但被告拒绝返还该先期支付的5000元房款。故诉请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5000元购房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购房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缘由,现房屋被告又卖给他人。

2、5000元收据。证明被告收原告的5000元系房款。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与事实不符,双方签有购房协议,协议约定购房款为23,5万元,不是原告所说23万元,并且协议对付款时间有约定,不存在付款时间纠纷,原告所付5000元应为定金,现原告不购买协议中约定的房屋属违约,5000元定金不应返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通过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广告并实际看房后,欲购买二被告位于南阳市X区三川盛唐商务苑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一套,双方约定房款为23.5万元,原告于2011年8月21日下午先期交付5000元给被告,被告王某乙出具:“收到李某交来购房款五千元整,2011年8月X号”收据一份,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购房协议。后双方产生纠纷,房屋买卖未果。。原告要求被告退还5000元房款,被告拒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另查,二被告现已将房屋卖予他人。

本院认为,1、原告认为向被告支付的5000元为购房款,被告王某乙出具的收据也表明为购房款,被告庭审中辩称5000元系定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原被告双方在原告交付5000元购房款后,买卖行为未继续进行,且该房屋现已买予他人,可视为双方的合意解除。原告请求二被告退还5000元购房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某现金5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只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讯风

审判员李某峰

审判员宋良中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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